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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蔡小艳与李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艳,李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847号原告:蔡小艳,女,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文斌、郑萌,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李智文,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小艳与被告李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500元(其中本金35000元,2016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31500元,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18000元/年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500元,约定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告被告返还,并且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有关本金与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之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利息为18000元/年,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3%),本金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2、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66500元,其中拖欠本金35000元;若被告在协议生效日起分七期把本金35000元如期归还原告,则原告可免除被告31500元利息,即在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如果被告有任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和免除的31500元利息采取相关法律行为重新追讨,且2016年8月之后还款部分应先予抵扣利息,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出具《还款协议》之前已偿还本金15000元,后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其诉至法院。为此,原告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收取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按本案判决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20%计算,该款项在原告收到执行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在2016年8月12日出具《还款协议》之前偿还本金15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部分利息,尚欠利息31500元”的主张,本院经计算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得出,前述期间的利息应为44700元,由此得出被告已付利息为13200元,也即是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完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15000元=3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前述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仅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为按照本案判决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20%计算。现无法计算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律师费亦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小艳归还借款35000元;二、被告李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小艳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5元(已由原告蔡小艳预交),由原告蔡小艳负担667元,由被告李智文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敏婷聂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