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950沈仲华与汤广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华,汤广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950号原告:沈仲华,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广应,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仲华诉被告汤广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静、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汤广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峰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沈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2时11分左右,被告汤广应持证驾驶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委蒋家村道横河头62号旁十字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5日出院,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共住院18天。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汤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在被告汤广应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现原告医疗期已经终结,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遗留病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汤广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商业险进行理赔。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700.32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广应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找他人顶包,商业险责任免除,我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法定的追偿权;3、我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三期过长。鉴定机构未对原告进行智力测定,根据测定的数值来确定他的智力损失状况,进而定残欠妥。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2时11分左右,被告汤广应携带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仲华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委蒋家村道横河头62号旁十字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6]2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仲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载明“汤广应持有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经查:累计记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事故发生后,汤广应指使他人顶替为皖B×××××号轿车驾驶员”。事发后,原告沈仲华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5日,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24206.61元,原告之伤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明,涉案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在被告汤广应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广应垫付了12700.32元。诉讼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颅脑损伤定残时未做智力测定,未根据测定的数值来确定原告的智力损失状况进而定残欠妥等辩称意见回函作了说明:被鉴定人(沈仲华)于2016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予对症治疗,提示其脑外伤基础明确;本所于2016年12月25日、12月30日对其进行检验,符合鉴定时限。依据本所检验所见,其神志清,头面部外观无明显畸形,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存在反应稍缓慢、近事及即刻记忆下降、体诉颇多、社会功能受损、工作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等症状,提示其存在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的内容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上述条款未涉及智力缺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仲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收费专用票据、相关村委证明等,被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记分满分学习考试通知书、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仲华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汤广应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广应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沈仲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汤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仲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汤广应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关于被告汤广应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的辩称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汤广应在肇事前明知其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而停止使用,无证据证明汤广应因其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而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过驾驶证,或受到过行政处罚及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等事实,故被告汤广应在肇事时仍合法持有驾驶证,其驾驶资格并未实际丧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法定情形,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汤广应在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包,属有逃逸行为,存在明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车辆商业保险部分拒赔的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颅脑损伤定残时未做智力测定,未根据测定的数值来确定原告的智力损失状况进而定残欠妥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由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可此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仲华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4206.61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2420.66元(该款由被告汤广应承担80%即193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8天,计9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计720元;4、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身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元/月*6=6000元;5、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60天,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16*0.1=6424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沈仲华的损失共计104969.81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沈仲华各项损失共计89143.2元,被告汤广应共赔偿原告沈仲华各项损失共计12661.29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仲华各项损失89143.2元。二、被告汤广应赔偿原告沈仲华各项损失12661.29元。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广应已垫付了12700.32元,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给付给原告沈仲华89104.17元,给付被告汤广应39.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沈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825元,由原告沈仲华负担965元,由被告汤广应负担3860元,被告汤广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