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辖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江、李继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洪江,张继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菲,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江,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泽,男,满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江、李继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1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承担本案大部分赔偿责任,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到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岫岩县外环路与锦丝路路口路段)法院即岫岩县人民法院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鞍山市铁西区法院民法院、被告张继泽的住所地法院即岫岩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李洪江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玉芹审判员 袁 林审判员 于 群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