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健与华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健,华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407号原告:华健,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红,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华健与被告华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健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健诉称:其与被告华海红有买卖膜的业务往来。2017年1月31日,华海红确认结欠货款14284元。欠款至今未付款。要求判令华海红支付所欠货款14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海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海红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华健购买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1月31日,华海红确认结欠华健货款14284元。后经催讨,华海红未付款。因催讨欠款未果,华健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华健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健与被告华海红之间买卖膜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华健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华海红结欠其货款1428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华健要求华海红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海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健支付货款14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华海红负担(华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海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海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