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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小军与张亚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军,张亚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79号原告:程小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亚春,女,1979年9月7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程小军诉被告张亚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承租了汽车站10#房屋,在承租过程中,被告张亚春对其承租的房屋所应缴纳的水电费以各种理由拖延交纳,为了不影响原告的生意,原告交纳了2016年12月-2017年4月的水电费4056.0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电费2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亚春辩称:被告起初不是和原告程小军共同租用汽车站10#房屋,被告租用房屋北用于卖日用品和干果,且被告与原房主关系也很好,原告租用房屋后用于开饭店,饭店的用电量大,而被告的电器只有三盏灯用于晚间照明,且晚上八点左右就关门了。被告认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28日产生的电费为2617-2521=96度×0.95元=91.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底12月初将被告的水停了,2017年3月28日将被告的电给停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小军于2016年12月停止被告张亚春的用水,于2017年3月底停止被告张亚春的用电。原告程小军交纳了2016年12月-2017年4月的水电费共计4056.0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的数额。原告程小军主张:2016年12月20日原告开始租用汽车站10#房屋,电工向原告收取了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的电费74.4元。被告是经营糖炒栗子的,营业时间为上午5点-下午8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0日赵荣珍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程小军交来汽车站西10#二层(约160㎡)房屋租赁费(2016年12月20日-2017年7月9日)人民币9000元”。2.水电费通知单,2016年12月,电64.6元,水9.8元,合计74.4元;2017年1月,电171元,水0元,合计171元;2017年2月,电162.45元,水186.2元,合计348.65元;2017年3月,电2037.75元,水0元,合计2037.75元;2017年4月,电1076.35元,水347.9元,合计1424.25元;2017年5月,电796.1元,水0元,合计796.1元;2017年6月,电709.65元,水788.05元。3.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行政科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单位门市(面北楼10号)已对外承租,水电费由承包者向我单位行政科交纳,2016年12月-2017年4月,水电费(根据面北楼10号门市总电表、水表计算)共计4056.05元,是天之韵面馆承包者程小军向我单位行政科交纳,特此证明”。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有冷藏柜和冰柜两样耗电量大的电器。经对证据1-4质证,被告张亚春辩称:房主是刘焕忠,不认识赵荣珍。冰柜和展示柜被告店里是有,但是夏天使用的,冬天并没有使用。电费以通知单为准,被告没有缴纳过。被告张亚春主张:被告有附属的分水电表,应以分水电表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的证明,主要内容“汽车站底商10#房屋分南北两间,我是原南屋饭店老板,和张亚春曾一起租用10#底商,底商的总电表在总表箱,张亚春那里有一块附属电表,还有水表,每月都是我负责查看附属水表、电表的数字并收取费用,待电工来收取水电费时一并交给电工,时间是2014年10月-2015年8月。事实真实有效,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某,身份证号,电话152××××1329”。2.崔某的证明,主要内容“我是现汽车站底商11号房屋的老板,因张亚春店里没水没电,所以在我店里接的电,时间是(2015年10月-2016年8月),主电表在我店里,张亚春店里有一块电表属于附属电表,张亚春的电费是按照我在附属电表上面的数字作为依据交到我这里的,她的店里自2015年10月-2017年6月一直没水,日常用水也都是在我店里免费接的。事实真实有效,特此证明。证明人崔某,身份证号,电话139××××3228”。3.温某的证明,主要内容“我是汽车站电工,汽车站底商10号房屋共两间,南屋是饭店北屋是张亚春的干果店,10号底商的总电表在总表箱,由南屋饭店一起交纳电费,北间张亚春那里有一块自装附属分表,张亚春的水电费由南屋饭店老板负责查看并收取,我收费时由饭店老板交我10号底商每月的总电费数,交费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止,于2016年9月至10月止电费正常交费。事实真实有效,特此证明温某,身份证号,电话138××××8459”。4.照片三张,分电表数为2521,店里有三个灯泡。5.2015年抄表记录,10号1:133,2:450,3:787,4:1200,5:1654,6:2131,7:2607,8:2923,9:2923,11:2923,12:2923;2016年抄表记录,10号1-9:2923,10:2926,11:2973,12:3172。经对证据1-5质证,原告程小军辩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2月原告停止被告的用水,故水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一半的电费,被告主张仅承担91.2元的电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具有足够证明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6月的电费收条以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抄表记录,原告的用电量比被告大,被告的用电量也应高于其主张的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电费4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程小军垫付的电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韶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