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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博与被上诉人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博,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博,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钰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博上诉请求:赔偿重新封阳台费用5500元,赔偿六年暖气费用35平×25.3=885.5×6=5313元,6年因为阳台密封不严受冻精神损失费886.5×6=5313元,共计16,12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入住时,装修之前物业要求封阳台的业主统一至物业指定地点封阳台,否则不允许自行封阳台。但物业指定的地点没有门店和营业执照,封闭的阳台严重漏风,导致屋内冬天气温很低,但入住后就找不到封阳台的厂家。2015年8月末,上诉人自己出钱重新安装阳台。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不作为,小区脏乱差。物业将我家电闸剪断,电梯卡一周给我更新一次,有时候物业休息找不到人,我就要爬楼梯。天阳物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天阳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博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24元及滞纳金907.2元共计3931.2元;本案诉讼费由孙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博系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浪漫满屋”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9-2号2-9-2、建筑面积35平方米。天阳物业与沈阳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天阳物业自为浪漫满屋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服务费0.6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对天阳物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天阳物业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阳物业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阳物业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签署协后,天阳物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孙博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应拒交物业费。关于孙博提出的物业指定封阳台商家事宜,因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诉不予处理。关于孙博提出断电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断电为天阳物业所实施,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博提出的电梯卡授权时间过短问题,天阳物业对孙博使用的电梯卡授权时间过短,致孙博进出小区发生一定的障碍,天阳物业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天阳物业收取的物业费进行一定的减免。对于园区内存在的一些违约情况,天阳物业应在后续服务中对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情形加以整改或改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孙博应交纳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2592元。天阳物业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博提交了报警情况登记表和阳台订作合同,证明物业公司给其停电及封阳台发生的费用。天阳物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其无关。鉴于天阳物业对孙博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重新封阳台费用、六年暖气费用及精神损失费,一审期间均未提出反诉,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