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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靳益磊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益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益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路6号。负责人:封心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东侧郝寨农机站南。法定代表人:陈井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益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益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舜天公司和双龙公司共同支付靳益磊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中的门窗部分是舜天公司进行施工的,由其其变更设计不及时施工导致整个工程不能及时交付验收,双龙公司和靳益磊并未违约,舜天公司扣除双龙公司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二、舜天公司与双龙公司没有按照中标合同进行结算,其二者之间的结算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无效。舜天公司和双龙之间没有结算完毕,其仍然应当向靳益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靳益磊的上诉请求,双龙辩称:认可靳益磊的上诉意见。针对靳益磊的上诉请求,舜天公司辩称:靳益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起诉,法院审理的应是实际施工人与双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舜天公司与双龙公司的法律关系。舜天公司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舜天公司已经与双龙公司结算完毕,故其不应就双龙公司欠付靳益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舜天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和双龙公司对靳益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备案的中标合同价为27223389.51元,双龙公司和舜天公司应当按照这个数额进行结算,现在双方按照24068400元为基础进行结算违反法律规定。二、涉案工程中的门窗部分是舜天公司进行施工的,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不能归责于双龙公司,双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2014年10月15日,舜天公司仍然出具欠双龙公司449881.54元的说明,说明双方之间仍没有结算完毕,而且舜天公司仍欠双龙公司质保金20万元没有支付。针对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靳益磊辩称:认可双龙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舜天公司辩称:同针对靳益磊上诉的答辩意见。靳益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龙公司、舜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6237元、利息3844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2600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4日,舜天公司将沛县温州商贸城二期B标段B15-B26、B28、B29、B30号楼工程发包给双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B15、17、19、22、24、26、16、18、20、23、25按680元/㎡×实际承建面积结算工程款,B21、28、29、30按650元/㎡×实际承建面积结算工程款,总工程款240684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的计算办法据实调整,首批竣工交付单位工程不得超出2008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全部交工等。2008年11月8日,舜天公司办理了上述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双龙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7223389.51元,中标工期200天。2008年11月18日,双龙公司与舜天公司另行签订沛县温州商贸广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每平方米单价、按固定价格确定总价、设计变更工程款计算方式、竣工交付日期等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但合同总价约定为27223889元。案涉工程不晚于2011年9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2012年9月8日,舜天公司与双龙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价为24068400元,按照工程实际面积与约定的工程款单价计算调增的工程款为23740.9元,变更工程款为301456.15元,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4393597.05元。2012年12月19日,双龙公司与舜天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4393597.05元,附属工程、外网等造价1931597元,应扣质保金24090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违约金等费用21824269.99元,其中违约金100万元,尚欠工程款4260020.06元,结算单上还约定应扣质保金折合面积133.84平方米,欠付工程款4260020.06元双方协议以2366.68平方米的房产抵偿,抵房面积不足一套的由舜天公司按1800元每平方米给付款项,质保金及欠付工程款抵偿房产面积合计2500.52平方米。结算后,舜天公司共抵偿给双龙公司房产折抵款及付款合计4575158元。双龙公司将沛县温州商贸城二期工程中15、17号楼工程分包给靳益磊施工。2016年12月6日,双龙公司与靳益磊结算,双龙公司尚欠靳益磊工程款256237元。靳益磊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靳益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双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靳益磊有权要求双龙公司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工程款。双龙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靳益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欠靳益磊工程款256237元,庭审中双龙公司对靳益磊主张的工程款亦予认可,故对靳益磊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靳益磊主张的利息。双龙公司与靳益磊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靳益磊主张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为3202.96元。三、关于舜天公司的付款责任。首先,舜天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有效,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赋予施工方按照备案的中标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双龙公司与舜天公司的结算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而是按照约定的单价与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结算的工程款低于中标价格并扣除了违约金等,是双龙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工程让利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双龙公司抗辩系受舜天公司欺骗、胁迫结算的,但双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龙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双龙公司辩称,双龙公司没有违约,结算时扣除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扣除100万元违约金是双龙公司与舜天公司结算时一致确认的结果,双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与双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故对双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舜天公司已向双龙公司付清了工程款。2012年12月19日,双龙公司与舜天公司结算时,舜天公司尚欠双龙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4500924.06元(240904元+4260020.06元),结算后,舜天公司共抵偿给双龙公司房产折抵款及付款合计4575158元,故舜天公司已经付清了双龙公司的工程款,对靳益磊要求舜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益磊工程款256237元、利息3202.96元,合计259439.96元;二、驳回靳益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减半收取为2601元,由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856元,由靳益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舜天公司与双龙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在此基础上确认舜天公司是否应当就双龙公司欠付靳益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双龙公司与舜天公司结算行为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未按照备案中标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进行结算,而是按照约定单价与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扣除了违约金等费用,该行为应视为双龙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双龙公司与舜天公司在结算之时,舜天公司通过付款及房产抵款的方式,向双龙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双龙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舜天公司结算时扣除的违约金、质保金等其他费用不当,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件予以证明,而且双龙公司结算之时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也未出向舜天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对于双龙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舜天公司已向双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舜天公司已经向双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其不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靳益磊对舜天公司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靳益磊及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益磊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其负担;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