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马德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33号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玉青。被告:马德顺。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德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5月2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16,155.6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133,657.72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16,15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2015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两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5台载货汽车,车牌号分别为沪D5***8、沪D5***3、沪D5***9、沪D5***2、沪D5***18,之后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按上述合同附件《应付款项明细表》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支付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之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共支付15个月。如果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两被告应就其欠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嗣后,原告照约定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于2015年4月25日将租赁物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两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18,00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764元、2015年7月31日分别支付24,236元、18,764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分别支付4,236元、10,636.34元,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16,163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分别支付6,200.66元、8,799.34元,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1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抵扣掉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3,900元之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6,155.66元。因自2015年7月10日起两被告即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5日共发生逾期利息133,657.7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德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为出租人,顺路道公司为承租人,被告马德顺为共同承租人,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具体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人同意在符合该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物件后,承租人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指双方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主物(指汽车、工程机械设备等)和从物(指属于该主物的零件、附件、替换件、从权利以及针对该主物所专有的程序、软件、技术资料、授权许可和保险等)。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该合同提及的附件并入合同条款,共同构成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的独立租约。租赁期限由该合同《应付款明细表》(附件一)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的开始日为租赁物的受领日,并持续至《应付款明细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除各方另有约定,租赁物受理日为《租赁物受领确认书》中确定的受领日前。承租人应按照认租同意书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保险定金、初始租金、GPS费用等款项。保证金由承租人在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保管保证金期间,保证金不计付利息。若承租人未能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保证金冲抵该款项,有权优先冲抵承租人应付的逾期利息。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及时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出租人有权选择以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该合同停止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唯一标准是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在保证金冲抵外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承租人在该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支付初始租金给出租人。初始租金、《应付款项明细表》(附件一)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都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的成本,初始租金不可以抵扣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保证金等)。承租人应在出租人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该账户只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保证金、租金、GPS费用、保险费、运管费、年(季)检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款项(以上所有款项统称租赁款项)的结算,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直接从该账户将租赁款项划转至出租人账户或出租人指定的账户。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按《委托付款协议》(附件二)的规定委托第三方支付租赁款项。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承租人应就其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出租人就逾期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抵扣,也可以从客户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向出租人出售其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的物件。承租人在确认承租该物件并进一步确认出租人将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一切权利并已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承租人确认,在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其与出租人签订的该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等等。2、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应付款项明细表》,证明涉案合同租赁期限为15个月,保证金为53,900元,起租日为2015年6月10日,自2015年7月10日起,两被告每月10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共支付15期。第1-5期租金为每期43,000元,第6-10期租金为每期41,000元,第11-15期租金为39,571元。应付款项合计为617,855元。3、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委托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同意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直接从其账户扣划租赁款。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顺路道公司签订,其中约定,顺路道公司确认已经完全了解和认同该合同,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租赁款项,即顺路道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4、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从两被告处购得租赁物,原告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该协议约定,顺路道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马德顺作为共同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出卖人将其具有完整所有权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转让给买受人并租回使用,双方同时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物为5台汽车,车牌号码分别为沪D5***8、沪D5***3、沪D5***9、沪D5***2、沪D5***18,每台净值及双方评估作价均为107,800元。租赁物转让总价款539,000元。在协议规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原告实际应向两被告支付结算款539,000元。5、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马德顺付款539,000元。6、租赁物受领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的租赁物,即车牌号码分别为沪D5***8、沪D5***3、沪D5***9、沪D5***2、沪D5***18的5台车辆。7、催收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涉案租金和逾期利息的情况。8、往来账目计算表,证明截至2016年12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6,155.66元、逾期利息133,657.72元。鉴于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德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其中约定顺路道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同意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直接从其账户扣划租赁款。对于原告关于本案的其他陈述,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已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购买了两被告所有的车辆并回租给两被告使用,并提供了《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租赁物受领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两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16,155.6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如果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应就其欠付的租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两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依照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以两被告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标准提出抗辩意见,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33,657.72元,本院予以认定;自2016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416,15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顺路道公司及被告马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6,155.66元;二、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133,657.72元以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以416,15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8元、公告费600元,共9,8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顺路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德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