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智雄、陈建峰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雄,陈建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智雄,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敏,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峰,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晚,同案人陈某22(已判刑)在后南溪村陈某23家喝酒期间无故抚摸被害人陈某1的头部,双方因而发生口角。次日,同案人陈某22通过村民陈某2向陈某1表达歉意。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及同案人陈某24、陈某25(均已判刑)等人知情后遂骂陈某22“没志气”,说他们家族的人居然向陈某1“低头认错”,觉得同案人陈某22丢了家族的面子。2015年9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同案人陈某25手持砍刀在村里寻找陈某1的家,后因不知道其家的具体位置而未得逞。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及同案人陈某22、陈某25、陈某24手持砍刀、镀锌管到陈某1家逞强耍横,并打电话给陈某1约架,扬言要殴打陈某1。最终因陈某22惧怕被殴打未接电话,紧闭家门未果。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1打电话质问同案人陈某22因何无故于当日凌晨伙同家族其他成员,即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和同案人陈某24、陈某25手持砍刀、镀锌管到其家前逞强耍横并扬言要殴打他。同案人陈洪添听后便约被害人陈某1到后南溪村旧村部前把事情说清楚。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及同案人陈某22、陈某25、陈某24等人则手持砍刀、棒球棍将前来讲和的被害人陈某1及村民陈某2、陈某3等人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2、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3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建峰于2016年1月2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另案处理材料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3、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陈的龙、陈某12、陈某13、陈某14、陈某15、郑某、陈某16、陈某17、陈某18、毛某、陈某19、陈某20、陈某2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0957、0959、09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及同案犯陈某25、陈某24、陈某22的庭前供述。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智雄、陈建峰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建峰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智雄对犯罪的主要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智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陈建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智雄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且针对特定的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陈建峰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智雄、陈建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智雄、陈建峰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智雄、陈建峰伙同同案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陈智雄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陈建峰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智雄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建峰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智雄、陈建峰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