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成祥与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祥,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146号原告马成祥,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工商街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鑫。原告马成祥与被告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威清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威清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祥诉称:我自2015年2月1日入职环威清洁公司做司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6年2月28日,环威清洁公司和我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4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18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环威清洁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1700元(庭审中马成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威清洁公司承担。被告环威清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成祥于2016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环威清洁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环威清洁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环威清洁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1700元;4.环威清洁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元。2017年2月16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成祥全部仲裁请求。马成祥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马成祥称其经环威清洁公司司机负责人赵振朝介绍于2015年2月1日入职环威清洁公司,担任司机职务,主要是开垃圾车,同事有刘恩武、张景肖等。月工资4500元,工资是赵振朝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环威清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8日,赵振朝口头告知公司干到2月底就不干了,让其别来上班了。因此要求环威清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马成祥提交了录音、照片、环卫运输记录单等证据。录音显示马成祥询问孙美伶问没问其被扣一个月工资4500元的事情,孙美伶表示忘记了,回去问了给其打电话,且孙美伶要和马成祥约时间当面谈,马成祥表示上班没时间,其中,孙美伶称:“叫刘什么武的起诉我了,说你干一年,他干二年,他二年说分十万,你干一年,我肯定给你五万,不会亏待你。”照片显示车牌号为×××及×××的垃圾车停放在路边,该车牌号的所有人均为孙美伶,且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环威清洁公司。环卫运输记录单显示运输车号为×××,司机签字处有马成祥的签字,运输单位为环卫中心,马成祥解释称录音中提到的小赵就是赵振朝,赵振朝负责管理司机,因2017年1月之前必须用环卫中心的名义才能进垃圾场,所以运输单位写的是环卫中心,2017年1月之后就可以用运送垃圾公司的名义了。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马成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张景肖进行了询问。张景肖称其曾系环威清洁公司司机,认识赵振朝,马成祥与其一起在环威清洁公司上班,也是司机。其2015年3月入职,一直干到2017年1月份,马成祥入职比其早,也比其离职早,且环威清洁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也缴纳了社会保险,为此其提交了司机雇佣合同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本院向张景肖播放了马成祥提交的手机录音,张景肖听后表示与马成祥对话的人就是孙美伶。另,环威清洁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注册成立。2016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孙美伶变更为杨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环威清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马成祥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马成祥与孙美伶的录音显示,孙美伶称马成祥干一年,并要求与马成祥当面谈等,另结合张景肖的陈述可以看出马成祥为环威清洁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在环威清洁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马成祥所述与环威清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成祥称其于2015年2月1日入职,月工资4500元,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2月28日,并称环威清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环威清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情况等事实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马成祥陈述的上述情况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马成祥与环威清洁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环威清洁公司应支付马成祥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马成祥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成祥主张环威清洁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口头告知其别来上班了,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因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但对于其陈述的解除情况,马成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马成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马成祥撤回要求环威清洁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17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成祥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与被告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成祥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马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成祥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环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