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知双、陈保良等与宋严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双,陈保良,宋严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844号原告:陈知双,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保良,男,194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严喜,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仁,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系宋严喜女婿。原告陈知双、陈保良与被告宋严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知双、陈保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被告宋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知双、陈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严喜支付2017年上半年承包费4738元及30﹪违约金1421.40元;2.判令宋严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陈知双、陈保良将承包的16.01亩土地承包给宋严喜,约定土地流转11年,水田600元∕亩、旱田500元∕亩。每年价款9476元,每年7月1日前付总款50﹪,余款11月1日前付清。2017年上半年承包费4738元宋严喜未付,故提起诉讼。宋严喜辩称,陈知双、陈保良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合理;陈知双、陈保良此前已起诉解除合同,现又起诉要求支付2017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因土地的控制权已不在其手里,前后矛盾,请求不合理,应驳回陈知双、陈保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保良与陈知双系父子关系,均属来安县张山乡桃花村陈郢组村民。2014年12月,宋严喜承包桃花村陈郢组农户的土地进行耕种。其中,2014年12月12日,来安县张山乡桃花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来安县农村经济委员会张山乡农经站为鉴证方、陈知双为甲方与宋严喜为乙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法律法规,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原则下,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来安片东承包地16.01亩(东至轮窑厂,北至王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麦子收清完毕)。二、双方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不得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和经营。(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法享有该土地的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及产品处置收益权;2、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3、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该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一)土地流转价格每年每亩:水田600元、旱地500元,土地流转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共计9476元,粮补归甲方。(二)支付方式:每年7月1日前付总款额的50﹪,余款11月1日前付清,如遇阴雨不能收割,时间相应顺延。最迟不得超过种麦前。四、违约责任:(一)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该土地的需要,并均不负违约责任。(二)合同一经签订,所有条款双方应严格认真履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按年上交款的10倍赔偿)。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五、其他事宜:(一)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人代表变动而变更,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严重毁坏该土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除外。(二)土地采取转让或入股方式流转,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如乙方经营破产,甲方土地不能作为清偿资产。土地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时间。(四)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平等协商可在补充栏目中(附后)完善合同内容,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机关各一份。该合同补充栏目约定:1、乙方承包期内,对所承包土地内所有塘坝、沟渠、道路、田块享有绝对的改造和使用权。对所承包的土地拥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甲方不得干涉。2、甲方村民所留的自种水田用水,必须向乙方交纳水费,该水费由乙方直接从承包款中扣除。但乙方必须公开透明水费额度,以该组平均水费为准。3、甲方提供10-15亩地作为乙方建晒场、仓库、烘干机房等农业设施。政府粮补明文直补到粮价上,乙方须将承包款额度作相应调整,否则不予调整。4、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但土地上的建筑物、青苗及配套设施以及改造费用等归乙方所有。5、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土地出让、转包给第三方。6、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7、甲方村民不得在乙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沟渠、塘坝埂及农田边植树。8、周友林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陈知双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地(注:包括陈保良承包地)给宋严喜耕种。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后,陈知双与陈保良承包地分别确权,陈知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为:“春田”2.02亩(东至王先翠、西至陈志飞、南至王路兵、北至范文友)、“春田”1.90亩(东至戴青海、西至荒田、南至蔡建兵、北至张门才)、“路边田”1.27亩(东至沈树晏、西至沈树晏、南至王先翠、北至林子青)、“春田”0.99亩(东至沈树晏、西至沈树晏、南至王先翠、北至蔡建兵)、“春田”0.93亩(东至刘德华、西至王文友、南至林子青、北至林子青)、“上冲”0.61亩(东至蔡建兵、西至戴青海、南至沈树晏、北至王辉)。陈保良承包经营的承包地为:“渠道下”0.85亩(东至戴传河、西至王门祥、南至陈知富、北至陈知富)、“渠道下”0.67亩(东至戴传河、西至陈知富、南至陈知富、北至刘德林)、“路边田”2.28亩(东至蔡华庭、西至范明超、南至张立宝、北至戴传河)、“路边田”2.59亩(东至戴知财、西至蔡建明、南至刘德华、北至陈志飞)、“上冲”1.13亩(东至戴知顺、西至塘、南至刘德华、北至荒地)、“路边田”1.48亩(东至沈树晏、西至徐基春、南至居民地、北至张立宝)。2016年,宋严喜收割稻谷后就未再对其承包陈知双、陈保良的农田进行耕种,也未支付陈知双、陈保良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4738元。陈知双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陈保良申请,本院追加陈保良为原告,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122民初561号判决:一、原告陈知双与被告宋严喜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宋严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陈知双的“春田”2.02亩、“春田”1.90亩、“路边田”1.27亩、“春田”0.99亩、“春田”0.93亩、“上冲”0.61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陈知双;将原告陈保良的“渠道下”0.85亩、“渠道下”0.67亩、“路边田”2.28亩、“路边田”2.59亩、“上冲”1.13亩、“路边田”1.48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陈保良;三、被告宋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知双、陈保良承包费4738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宋严喜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皖11民终13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陈知双、陈保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7)皖1122民初561号判决书、(2017)皖11民终1391号判决书;宋严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知双、陈保良、宋严喜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知双、陈保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陈知双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知双于2014年12月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宋严喜耕种,协议约定租期至2025年7月1日。陈知双与宋严喜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后,陈知双、陈保良的承包地分别进行了确权,宋严喜2016年收割稻谷后就未再对其承包陈知双、陈保良的农田进行耕种,也未支付陈知双、陈保良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4738元,陈知双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122民初561号判决;由于宋严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皖11民终13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查认为,自双方当事人收到(2017)皖11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方才生效,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也才解除;故对陈知双、陈保良要求宋严喜支付2017年上半年承包费4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严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知双与宋严喜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违约方应按年上交款的10倍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是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陈知双、陈保良要求宋严喜支付违约金1421.40元(4738元×30﹪),因庭审中陈知双、陈保良未能对宋严喜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知双、陈保良要求宋严喜支付违约金142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宋严喜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4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知双、陈保良承包费4738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知双、陈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作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