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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胡闽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闽军(绰号辣椒),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5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闽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闽军在吉州区金悦大酒店803房间,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10.67克���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赃款1000元。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803房间将胡闽军、陈某抓获,当场从胡闽军的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17.39克,从陈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67克,共计28.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胡闽军的供述、证人陈某、胡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称重笔录、视听光盘、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闽军辩称,其没有将毒品卖给陈某,也没有想收陈某的钱,陈某趁其不在的时候,偷偷将钱塞进包里,其并不知情,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下午,陈某(已判刑)到吉州区金悦大酒店803房间看望被告人胡闽军时,胡闽军分给陈某10.67克甲基苯丙胺,胡闽军不肯收陈某给的钱,陈某趁胡不在时将1000元钱放入胡闽军外套口袋里。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803房间将胡闽军、陈某抓获,当场从胡闽军的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7.39克,从陈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6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闽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将“燕子”处购买的20克左右的冰毒分了一半给“大头”,因“大头”帮过其很多忙,没有收“大头”给其的1000元,其本意就是送给“大头”吃,不是要卖给他。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五袋冰毒和四袋麻古。经辨认收其毒品的“大头”就是陈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3日其到金悦大酒店803房间看望“辣椒”时,“辣椒”拿了一袋冰毒给其,��将冰毒放入外套西装内的口袋里,并拿出1000元钱给“辣椒”,但“辣椒”不肯收,其趁“辣椒”去卫生间之际将这1000元钱塞到“辣椒”的包内。经辨认给其毒品的“辣椒”就是胡闽军。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803房间时看到胡闽军和“大头”在房间聊天,胡闽军到卫生间去了,其听到“大头”说“辣椒”的钱也不放进包里。后民警查房,在“大头”身上搜出一袋冰毒,民警询问冰毒来源,“大头”说是找胡闽军买的。4、赣警(物)鉴(毒)字[2017]002号、0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胡闽军住宿的金悦大酒店803房间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称重笔录及检定证书,证实当场查获的毒品重量,及称重的电子天平合格。6、指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吉州区金悦大酒店803房间内的茶几上、���闽军的粉红色小包内及红色提包内查获毒品。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照片,证实当场查获的毒品、现金及手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闽军系抓获归案。9、(2015)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闽军系累犯及毒品再犯。10、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闽军已成年。11、吉安市金悦酒店宾客账单,证实803房间的住宿情况。12、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抓获胡闽军等人的经过。被告人胡闽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毒品是送给陈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闽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胡闽军将毒���送给陈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感谢陈某,并非想获取利益,且在陈某将钱拿给胡闽军时,胡拒收。该事实有胡闽军的供述、陈某的供述及胡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胡闽军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闽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超过法律规定的10克以上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闽军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又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胡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小 波人民陪审员 蒋 俊 烈人民陪审员 肖 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8月24日17时地点:本院刑事审判庭办公室审判长:张小波人民陪审员:蒋俊烈肖仕龙书记员:阮艳兰审:合议被告人胡闽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审:主要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胡闽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超过法律规定的10克以上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闽军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肖仕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不充分,故同意主审人的意见。蒋俊烈:因为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加重处罚,故��意主审人的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