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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与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昌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昌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69号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地址:汇川区和平村水淋崖组,注册号:520303600052105。法定代表人:秦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遵义县。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村十字铺,注册号:520303000096887。法定代表人:李昌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昌异,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诉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昌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李昌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木制品加工费51544元、办公室装修费19378元,共计709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合作,被告李昌异是负责人,原告为被告加工双人床、单人床、门、电脑办公桌等木制品,2010年5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木制品制作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都未支付加工费56544元,期间双方又约定原告为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办公室,2010年5月30日装修完毕,工程款共计19378元,被告李昌异依约出具产品结算单并承诺年底结账。2012年被告李昌异支付给原告5000元,还有70922元一直未支付。现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木制品的加工及办公室装修的事实认可,但当时未对装修进行验收,对单价及质量一直存在争议,我方认为单价过高,总金额只认可30,000.00元。被告李昌异辩称:李昌异是受公司的委派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且关于2015年5月30日结算单的签字,签字时木工及装修都是开始阶段,原告做完后,并没有实际做到单据上的木工量及装修工程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与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开始合作,由被告李昌异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昌异任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务。第一次合作项目为原告为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双人床、单人床、门、电脑办公桌等木制品,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按照约定将上述木制品制作完毕并交付给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加工费结算为56,544.00元。期间,双方开始第二次合作项目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办公室,于2010年5月30日装修完毕,装修费结算为19,378.00元。两笔费用的产品结算单由被告李昌异代表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字确认,共计75,922.00元。被告李昌异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后一直未付清尾款70,922.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与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为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木制品及装修办公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依约定履行了为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木制品及装修办公室的义务,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双方签订产品结算单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产品结算是在装修完成前签订,载明的价款与实际不符,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昌异系作为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签订承揽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欠款共计70,922.0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董公寺镇安华木器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五星丰帽农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竺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