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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华与胡志军、杨昌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军,姜华,杨昌岳,程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姜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杨昌岳(曾用名杨光),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程卓君,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在本院执行姜华与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军对执行裁定查封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军称,浠水法院在执行姜华与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鄂1125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对我与妻子汪晓琴共有的位于浠水县××××西潭坳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我认为浠水法院对杨昌岳、程卓君的所有财产未强制执行完毕时就查封异议人的财产,该查封措施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17条“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姜华与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鄂11民终97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在对杨昌岳、程卓君财产强制执行后杨昌岳、程卓君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则由胡志军对5百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姜华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姜华与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1125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胡志军与其妻汪晓琴位于浠水县××××西潭坳共有的五层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浠房权兰溪镇证字第11000074-1号、浠房权兰溪镇证字第11000074-2号,建筑面积为497.78平方米)。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姜华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防止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胡志军隐匿转移财产,要求对被申请人胡志军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的租金和其个人收入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胡志军与其妻汪晓琴共有位于浠水县兰溪镇××潭坳××层房屋(浠房权兰溪镇证字第11000074-1号、浠房权兰溪镇证字第11000074-2号,建筑面积为497.78平方米)。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恢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志军与其妻汪晓琴位于浠水县××××西潭坳共有的房屋,是防止被执行人胡志军转移财产的查控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军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志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国华审判员  罗爱东审判员  宋好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