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执26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跃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群,刘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5执26566号申请执行人:于群,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刘跃,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执行于群与刘跃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71160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被告刘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群14万元,并给付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本院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跃名下的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刘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于群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并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于群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刘跃仍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