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费井君、哈尔滨市平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井君,哈尔滨市平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井君,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名称为哈尔滨市平房区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渤海三路5号。法定代表人:段立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男,1977年7月29日生,回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费井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平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房区民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井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房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费井君租赁平房区民政局房屋经营饭店,由于该房狭小,2003年经与平房区民政局协商,并经平房区兴建街道办事处同意,在所租房前后新建了60平方米房屋,合并使用。2013年12月31日费井君与平房区民政局签订租房协议书时,平房区民政局明知该建设房屋并不是在签订租赁协议书之后新建,平房区民政局并没有提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的规定。同时费井君建设房屋��入大量人力物力,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及对费井君的任何补偿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平房区民政局提出改造暖气,费井君同意改造,但改造后暖气不热,室内寒冷,严重影响费井君经营,造成经营收入三万余元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交易习惯,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正常经营,因出租人不作为,造成承租人经营收入损失,出租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枉顾事实,单纯判决费井君迁出而不判决给予补偿有失偏颇。平房区民政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井君提出的赔偿请求并没有反诉,因此不属于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范围。平房区民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费井君从承租的平房区建文街15号房屋中迁出;2、费井君支付2017年1月至5月的租金6,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费井君租赁平房区劳动局老龄办位于平房区建文街15号的房屋(79平方米)经营饭店。期间费井君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在租赁的房屋前后进行了扩建。2013年12月30日,平房区民政局与费井君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平房区民政局将平房区建文街15号房屋租给费井君经营饭店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每年人民币15,000.00元,费井君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设施等。2016年11月8日,平房区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费井君,房屋租赁协议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房屋收回不再对外出租,届时费井君将租赁房屋交回平房区民政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费井君提出的不能腾出承租房屋的理由不成立。第一、关于续租要求。平房区民政局与费井君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且在租期届满前,出租方平房区民���局以书面通知形式,向承租方费井君明确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现租期已届满,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费井君仍然以要求续租为由拒不腾出承租房屋,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扩建房与承租房相连且未得到补偿无法迁出。费井君在其承租的房屋前后扩建并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亦未征得房屋出租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费井君以扩建房屋与承租房连为一体及并没有得到赔偿为由,拒绝腾出承租房,这一主张于法相悖。第三、关于承租房屋室温低影响经营收入要求赔偿。费井君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是行使房屋的使用权,造成房屋室温低并非出租方的责任,要求出租方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费井君上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租房协议书》是平房区民政局和费井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平房区民政局要求费井君腾出承租房屋和支付逾期租金6,250.00元(15,000.00元÷12×5)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费井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平房区建文街15号承租的房屋中迁出,并交付给平房区民政局;二、费井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房区民政局租金6,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平房区民政局预交),由费井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房区民政局和费��君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租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在租期届满前,平房区民政局已经书面通知费井君不再续租,现租期已届满,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一审法院判决费井君迁出并给付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费井君上诉主张其对租赁房屋扩建经过出租方和相关行政部门的同意,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正确。费井君上诉主张承租房室温低,影响经营收入,要求赔偿损失,因费井君未提交因室内温度低影响其经营的证据,也未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费井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霞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