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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素琴与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琴,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549号原告:林素琴,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俞海,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王家村泥城塘外**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林素琴与被告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琴、被告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海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俞海支付利息9万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俞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素琴与俞海亲戚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俞海由于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林素琴借款数次,共计1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为方便结算,双方各约定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资金来源系林素琴卖掉拆迁所得的房屋,再加上自己的自有资金,在近十年间陆续出借给俞海。截至2016年12月31日,俞海的利息都按时支付,并无拖欠。2017年开始,俞海的工程资金链出现问题,林素琴向其催讨借款,但其一再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望予支持。林素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取款记录2份。俞海辩称,对林素琴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目前工程款都未能收回,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海以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08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林素琴借款合计150万元。2016年12月21日,俞海向林素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1%,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素琴与俞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素琴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为凭,且俞海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林素琴有权随时要求俞海归还借款,现林素琴要求俞海归还借款,其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还本付息。故本院对林素琴要求俞海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素琴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日之间的利息9万元、自2017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被告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