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8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康贵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贵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贵明,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贵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康贵明未经被害人康某3、吕某、郑某、康某4、康某5的同意,擅自砍伐康某3、吕某、郑某、康某4、康某5所有或者承包经营管理的位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大车西村文岩渠南岸等处的杨树,共计80余棵。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林木总立木材积约为6.801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康贵明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5200元,2016年3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康贵明至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康贵明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贵明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贵明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贵明未经被害人康某3同意,擅自采伐康某3位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大车西村南地文岩渠南岸养鱼塘附近的12棵杨树,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康贵明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康某3经济损失1200元。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贵明未经被害人吕某、郑某同意,擅自找人砍伐吕某、郑某共同承包经营管理的位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大车西村文岩渠南侧小堤南北坡上的3棵杨树,以60元的价格卖掉。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现场伐桩已灭失,选取林相似处设立样方进行调查取样,样木株数为9株杨树,样木平均立木材积为0.2698立方米。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康贵明近亲属赔偿吕某、郑某经济损失10000元。3、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贵明未经被害人康某4同意,擅自找林木交易员砍伐康某4位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大车西村南地文岩渠南岸的40余棵杨树,并以800元的价格卖掉。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现场36棵杨树伐桩,立木材积为4.5249立方米,树桩已经灭失的按单株平均立木材积0.1257立方米计算。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康贵明近亲属赔偿康某4经济损失8000元。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贵明未经被害人康某5同意,擅自找林木交易员砍伐康某5位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大车西村南地文岩渠南侧小堤南的25棵杨树,并以100元的价格卖掉。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25株杨树,立木材积为0.96442立方米。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康贵明近亲属赔偿康某5经济损失6000元。2016年3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康贵明到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长垣县农林畜牧局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示意图,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郭某1、康某1、徐某、赵某1、赵某2、郭某2、康某2证言,被害人康某3、吕某、郑某、康某4、康某5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贵明擅自砍伐他人所有、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贵明案发后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康贵明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贵明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