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张国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189号 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然 被告:张国玉 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花雪、被告张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占地费4800元;2、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土地1.2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的082100045地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国有土地证号为苏家屯国用(2006)第0001293号。被告在上述地块范围内占用了1.2亩土地,年租金2000元每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2008年至2016年租赁费4800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国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房子的面积才300多平方米,怎么能占原告1.2亩地。房屋现在是我居住使用,菜地也是我耕种。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和浑河农场存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件系国家权力机关核发,本院对该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土地承租协议书,证明同一块地在2005年时租赁协议价格是每亩2000元,原告根据该标准主张占地费,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占土地的现状,因该证据自原告自行拍摄且被告对证明目的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核发,本院对该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4日,原告获得坐落于沈阳市浑河农场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12508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苏家屯国用(2005)第0001294号。1992年12月1日,被告获得坐落于浑河农场二分场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浑国用(1992)字第082102074号;2000年11月15日,被告获得坐落于浑河农场二分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村镇房字第02074号。现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土地,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我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测绘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测绘人员表示部分测量数据需到被告家中进行测量,被告不认可测量其房屋及土地,故该鉴定无法完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