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执13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施继梅与鲍强仁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继梅,鲍强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4执13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施继梅,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鲍强仁,男,35岁,汉族,住正阳县。关于施继梅与鲍强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现被执行人鲍强仁已经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鲍强仁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三栋支行(账户)的账户予以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学金审 判 员  王 祯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广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