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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宇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宇莹,余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127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岛湖镇环湖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被执行人李宇莹,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余景华,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作出的(2016)浙0127执21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现因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余景华名下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77号11室的房产在本案中的查封。【查封案号(2017)浙0127执2127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俊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