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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守刚新农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守刚新农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守刚,王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140号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1-1)。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蚌埠市守刚新农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兴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61414569P。法定代表人:王守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守刚,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王龙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蚌埠市守刚新农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守刚、王龙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蚌埠市守刚新农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守刚、王龙华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执行材料)。上述财产在本院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季延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