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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吴志荣、刘金芝、吴建、常乐、肖丽华、李春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吴志荣,刘金芝,吴建,常乐,李春牧,肖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201号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苏瓦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锡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春吉,该行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吴志荣,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建,系吴志荣之子,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金芝,女,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吴建,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常乐,女,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春牧,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肖丽华,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吴志荣、刘金芝、吴建、常乐、肖丽华、李春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春吉、李刚,被告吴志荣委托代人吴建、被告吴建、被告肖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芝、被告常乐、被告李春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荣、刘金芝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吴志荣、刘金芝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吴建、常乐对上述债务、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吴建、常乐、肖丽华、李春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依照编号为8010014160050122600号《抵押合同》对被告吴建、常乐、肖丽华、李春牧已抵押财产享有受偿权;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吴志荣、刘金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700000.00元用于购粮,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建、常乐(系夫妻关系)肖丽华、李春牧(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8010014160050122600),自愿以其自有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2016041102**号、房权证长双权字第606199**号)的房屋为被告吴志荣、刘金芝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5月19日,被告吴建、常乐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801001416005012260001)自愿为被告吴志荣、刘金芝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荣、刘金芝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志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他没有要说的。被告刘金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建辩称,我没有要说的。被告常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丽华辩称,贷款人是吴志荣和刘金芝,吴建和常乐是此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和抵押人,肖丽华和李春牧是另一抵押人,所以,该贷款应由吴志荣和刘金芝偿还,在吴志荣和刘金芝还不上的情况下,应由连带责任人吴建和常乐偿还,如果吴建和常乐仍然无力偿还,应先执行吴建和常乐的房屋,仍然还不齐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肖丽华和李春牧抵押的房屋。被告李春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吴志荣、刘金芝与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吴建、常乐(系夫妻关系),肖丽华、李春牧(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吴建、常乐自愿以位于双阳区丹江街以南、柏山路以东鹿城中央区1幢110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6041102**号,丘地号为13-1/157-7(110),面积为168.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丽华、李春牧自愿以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丹江街南,房权证号为长双权字第606199**号,丘地号为13-1/149-36(104),面积为87.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5月19日,被告吴建、常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志荣、刘金芝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还款明细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吴志荣、刘金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建、常乐、肖丽华、李春牧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建、常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签字捺印,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吴志荣、刘金芝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常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丽华、李春牧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荣、刘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17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13.05%计算),被告吴建、常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建、常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荣、刘金芝追偿;二、如被告吴志荣、刘金芝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可就被告吴建、常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双阳区丹江街以南、柏山路以东鹿城中央区1幢110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6041102**号,丘地号为13-1/157-7(110),面积为168.9平方米的房屋及被告肖丽华、李春牧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丹江街南,房权证号为长双权字第606199**号,丘地号为13-1/149-36(104),面积为87.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值在被告吴志荣、刘金芝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内优先受偿,被告吴建、常乐、肖丽华、李春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荣、刘金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