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学武与鲍家风、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武,鲍家风,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682号原告:郑学武,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鲍家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英,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郑学武与被告鲍家风、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家风、林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家风、林英归还郑学武借款3万元;2.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850元;3.鲍家风、林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鲍家风因资金欠缺向郑学武借款4万元,该款转入林英银行卡号。2016年4月17日,鲍家风通过支付宝向郑学武转账1万元,现尚欠郑学武3万元。因鲍家风与林英系夫妻,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鲍家风、林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鲍家风、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郑学武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鲍家风与林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鲍家风向郑学武借款40000元,郑学武将该款转账至林英的银行账户内。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借款后,经郑学武催讨,2016年4月7日,鲍家风叫林英通过支付宝偿还郑学武10000元。2017年3月15日,郑学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鲍家风、林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郑学武与鲍家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郑学武请求判令鲍家风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郑学武请求鲍家风支付利息4850元不予支持,但经郑学武起诉催告后,鲍家风仍未及时还款,依法可判令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鲍家风、林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鲍家风、林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可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郑学武请求判令鲍家风、林英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鲍家风、林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鲍家风、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学武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郑学武负担93元,鲍家风、林英共同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婷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