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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姜某1与林卫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林卫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508号原告:姜某1,男,201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理人:姜某2(姜某1父亲),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林卫海,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阳光大道210号沪商大厦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林洪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某1与被告林卫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法定代理人姜某2,被告林卫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14.16元,具体为:医疗费9036.16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康复费800元、学费31438元(包括篮球课秋冬季课程学费650元、英语课程学费1267元、美术课程学费2560元、墟沟小学报名的兴趣班380元、航模课310元、骨折期间家教费用17600元)、房租费2500元、购买轮椅650元、定制防护支架100元、夹板50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床位费1120元,另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处产生的疤痕进行修复。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林卫海驾驶浙J×××××号车行驶至本市开发区爱丁堡小区门前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卫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6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整日哭闹,致右侧腹股沟斜疝,2017年1月12日入住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长时间缺课,为保证原告能跟上其他在校学生的进度,原告监护人在课外为原告增订了多项学习资料,为此花费部分费用。另外,被告林卫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被告林卫海辩称,医疗费我们全部支付完毕,该是我们承担的我必然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我们不会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斜疝,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的学费等也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49.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学费、康复费、房租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卫海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爱丁堡小区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姜某1相撞,致姜某1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林卫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31293.55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另到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6995.61元。原告称斜疝也是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一直哭闹引起斜疝,并提供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今日因疼痛常哭闹不安,家长发现右侧腹股沟出现一肿物,伴疼痛,平卧安静时消失。二被告认为该诊断证明未载明斜疝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其父母请了护工为其护理。连云港市沁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4张、发票4张,载明原告在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共支出了护理费23100元,其中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是两人护理,连云港市东方医院管床医师陶明亮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实际为2人护理,该证明有陶明亮的签字并加盖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九病区护士站专用章。林卫海对上述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只认可按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为原告本身疾病产生的护理,不在交通事故范围内。2016年12月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12016年11月4日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需补偿其后续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姜某1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涉案浙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卫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4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购买医疗器械收据两张及发票、出院记录两份、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学费的收据、护理费收据及发票、DR影像报告单、门诊病历、照片,被告林卫海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林卫海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林卫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9036.16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后部分门诊检查费用1244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995.61元、购买轮椅650元、定制防护支架100元、夹板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31293.5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治疗斜疝住院产生医疗费6995.61元,对于该6995.6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治疗斜疝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轮椅650元、定制防护支架100元、夹板5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部分费用必然发生,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购买该部分器械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按32093.55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231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发票以及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但考虑原告系7周岁男孩,因交通事故受伤易产生哭闹、好动等状况,一人难以护理周全,且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是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并非同住院期间,因此,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亦予以支持。护理床位费112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骨折住院期间共28日的床位费,该期间原告请护工进行护理,床位费必然发生,且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属护理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32天=9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东方医院住院32天,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120天=2400元,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该数额酌情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补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壹仟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因此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载明需补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康复费:原告主张800元,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已进行处理,原告也未明确该费用系何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学费:原告主张31438元,原告主张的篮球、美术等兴趣班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骨折期间家教费用17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房租费:原告主张2500元,该费用即使已实际发生,但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62253.55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620元,剩余27633.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2253.55元。被告林卫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49.55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林卫海,返还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204元。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林卫海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处产生的疤痕进行修复的诉求,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3220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卫海垫付款30049.55元;三、驳回原告姜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负担963元,由被告林卫海负担7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卫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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