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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伏建军、王保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伏建军,王保玲,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25XK。主要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涵,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建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被告:王保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红安县。被告: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425号,组织机构代码591168963。法定代表人:伏建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伏建军、王保玲、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建军、王保玲、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伏建军、王保玲立即偿还贷款木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224.51元(该利息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口),合计154224.51元;2、被告伏建军、王保玲立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726元;3、被告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伏建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伏建军提供总额为1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后依据该授信,原告与被告伏建军又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给予被告伏建军15万的周转易限额。同时,被告王保玲的妻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伏建军在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担保,被告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伏建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伏建军、王保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伏建军、王保玲、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本息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编号为8140611984006《个人授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合同主体为:授信人即原告、授信申请人即被告伏建军。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可循环授信额度为15万元;2、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到2017年6月12日;3、因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4、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共同借款人:王保玲。原告要求王保玲共同还款的依据为:2014年6月4日,被告王保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被告伏建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40611984006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伏建军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作为具体业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被告开通周转易卡;2、“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3、周转易限额为15万元;4、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结息日为扣款日的前一日;7、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100%,即年利率12%,利率不变;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履约情况为:于2015年6月13日放款15万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履约情况为: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63.62元、复利60.89元。之后被告无还款。现原告明确,本案所涉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2%,罚息及复利为年利率15.3%。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情况为:保证人为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为77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伏建军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18.62元、复利70.86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玲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保玲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伏建军、王保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伏建军、王保玲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建军、王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4418.62元、复利70.86元,以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和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二、被告伏建军、王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7726元。三、被告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伏建军、王保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伏建军、王保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伏建军、王保玲、苏州卓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周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