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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3714号楚澄诉赵燕辉、范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澄,赵燕辉,范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714号原告:楚澄。被告:赵燕辉。被告:范新华。原告楚澄与被告赵燕辉、范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澄、被告赵燕辉、范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6822元(至2017年6月13日),并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则按4%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分三笔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仍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燕辉辩称,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4月3日还款50000元,分三次共还款原告350000元。在2015年5月28日前还利息40000元。被告范新华辩称,原告与被告赵燕辉借款时,被告范新华不知情,且未将钱交给被告范新华,故被告范新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分三次还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赵燕辉于2015年5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两被告于199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赵燕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楚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还款未明确本息支付顺序,依法应当先抵偿应付利息后扣抵本金,故被告至2015年5月28日共向原告还款230000元,扣除还款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应付利息50000元,余款180000元抵扣本金;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应先扣除以32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4个月利息25600元,余款74400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于2016年4月3日还款50000元,应先扣除以2456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6个月的应付利息29472元,余款20528元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74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25074元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诉求的超出上述债务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于经营活动,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辉、范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楚澄偿还借款本金225074元,并支付以本金225074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楚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楚澄负担1563元,被告赵燕辉、范新华共同负担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君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