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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凤祥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祥,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802号原告:石凤祥,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张勇,男,1984年2月2日生,满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石凤祥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勇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年,并出具欠据一张,到期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诉讼费。被告张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石凤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张勇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分;2、中国工商银行开原支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汇给被告8万元,于9月29日汇给被告12万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欠条、汇款凭证两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凤祥于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原支行分二次汇给被告张勇人民币8万元、1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分,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只给付原告1.8万元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利息、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下欠原告石凤祥20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利息待执行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凤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