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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曾洪龙、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1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被告:曾洪龙,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曾洪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曾洪龙、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龙眼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龙、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洪龙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贷款利息(含罚息)36497.7元、复利1286.95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曾洪龙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金龙眼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曾洪龙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金龙眼镜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洪龙、金龙眼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保证担保合同、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发票等证据;被告曾洪龙、金龙眼镜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6日,曾洪龙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曾洪龙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当期年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如曾洪龙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曾洪龙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就上述贷款,金龙眼镜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金龙眼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向曾洪龙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而曾洪龙在贷款后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497.7元、复利1286.95元;金龙眼镜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就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曾洪龙、金龙眼镜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曾洪龙,而曾洪龙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主张曾洪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497.7元、复利1286.9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7年2月28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曾洪龙违约所引起,平安银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故平安银行主张曾洪龙给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金龙眼镜公司对曾洪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平安银行主张金龙眼镜公司对曾洪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龙眼镜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曾洪龙追偿。被告曾洪龙、金龙眼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36497.7元、复利1286.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曾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洪龙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曾洪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18元,由被告曾洪龙负担;被告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菲人民陪审员  孙善伟人民陪审员  徐翠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