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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宿埇检刑诉(2017)367-1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12日补充指控被告人何伟新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何伟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外环水巷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二、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伟在宿州市埇桥区东仙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2016年11月1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何伟时,从被告人何伟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何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何伟在宿州市埇桥区水巷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1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何伟是向其出卖毒品的人。(二)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她与何伟电话联系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何伟在宿州市埇桥区外环南路水巷小区附近卖给她一袋约0.4克的毒品冰毒。(三)被告人何伟的供述,称2016年11月10日左右,刘某1用号码为17360891117的手机和他的号码为17855088388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他在水巷小区附近卖给刘某1约0.4克的毒品冰毒。二、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伟在宿州市埇桥区东仙桥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何伟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11时06分至13时02分,被告人何伟号码为17855088388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刘某1的号码为17360891117的手机多次电话短信联系。2016年11月18日10时59分至14时00分,被告人何伟号码为159××××8388的手机与刘某2号码为155××××0066的手机多次联系。(二)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何伟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二袋,净重分别为0.97克、0.92克。(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何伟处扣押的二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2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何伟是向刘某1出售毒品的人。被告人何伟在12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刘某1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刘某2是为刘某1拿毒品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上午,她与何伟电话联系购买800元的毒品冰毒,之后又与刘某2联系,让刘某2找何伟拿毒品,刘某2找到何伟拿回一小袋冰毒。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中午,刘某1与何伟电话联系购买800元的冰毒并让他去找何伟拿毒品,在埇桥区东仙桥附近,他从何伟手里拿回来一袋冰毒。(六)被告人何伟的供述,称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刘某1与他号码为159××××8388的手机联系要买800元的冰毒并让刘某2找他拿毒品,在东仙桥附近他给了刘某2一袋约1克的冰毒。(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伟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何伟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何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缴纳至本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李晓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