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彭丽琴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彭丽琴,XX安,吴世明,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92-10号。主要负责人:朱卫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琴,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安,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明,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邹勇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彭丽琴、XX安、吴世明、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12民终9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12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农行金厦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金厦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彭丽琴、XX安、吴世明、嘉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13日,嘉华公司在农行金厦支行设立6098保证金账户,并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农行金厦支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扣划该账户存款错误;2.原审加重了农行金厦支行举证责任。无论“一般存款账户”“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同属银行内部会计核算方式,不能作为农行金厦支行对6098保证金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生效条件。彭丽琴、XX安、吴世明辩称,6098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并不是保证金专户,原审法院执行该账户款项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华公司未作答辩。农行金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农行金厦支行对被告嘉华公司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以及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停止对被告嘉华公司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的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嘉华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农行金厦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农行金厦支行为嘉华公司开立了账号为17×××98存款账户(以下简称6098账户),但农行金厦支行仅将该账户作一般存款账户处理。2014年4月30日,嘉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咸宁财富广场”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鄂咸房预字〔2014〕29号),经与农行金厦支行协商,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农行金厦支行向“咸宁财富广场”的购房人发放按揭贷款。其中双方在第6.1.1条、第6.1.2条的保证方式约定为“乙方(嘉华公司)为甲方(农行金厦支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或商用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6.3.1条、第6.3.2条的保证期限分别约定为“乙方对个人住房贷款的保证期限自甲方向购房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贷款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乙方对个人商用房贷款的保证期限自甲方向购房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贷款购房人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的正本交给甲方收执之日后二年内”;第6.4.1条、第6.4.2条的保证金中约定为“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嘉华公司,账号6098)。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立动产质押担保”、“乙方为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商用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十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为嘉华公司,账号为6098)。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立动产质押担保”;第6.5条“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从第6.4条所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如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乙方担保的全部到期债务的,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所清偿的债务抵充顺序,由甲方确定。自甲方从上述保证金专户划收款项之日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自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划收同等金额款项”。合同订立后,嘉华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并按照农行金厦支行发放的房贷金额以及约定比例陆续向6098账户缴存资金。2016年2月4日,嘉华公司、XX安、吴世明及案外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丽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嘉华公司、XX安、吴世明欠彭丽琴钢材款1133333元及利息211667元,定于2016年2月4日付清。逾期后,彭丽琴依据生效的(2016)鄂1202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民初1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嘉华公司存款134.5万元。2016年2月25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向农行金厦支行发出(2016)鄂1202民初16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6098账户的存款90万元。2016年3月1日,农行金厦支行认为6098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质权而提出执行异议。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6098账户的性质为一般结算账户,未达到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鄂12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金厦支行的异议。2016年4月13日,农行金厦支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不但应当具备一般动产质押应当具备的条件,还应当使其特定化并取得公示的效力后才能作为质物设立质权,即6098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是否在账户的性质、账户的使用功能、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存在关联三个方面同时进行“特定化”,否则,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首先,在质押合意方面。《合作协议》约定农行金厦支行为嘉华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嘉华公司根据农行金厦支行发放的贷款数额按比例向保证金账户注入保证金,农行金厦支行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在嘉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受偿。因此《合作协议》不但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也符合金钱质押须特定化的要求,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在金钱特定化方面。涉案保证金在质押过程中,嘉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开立保证金账户、缴存保证金均需质权人农行金厦支行配合才能完成,嘉华公司对作为质权人的农行金厦支行的合同地位相对弱势和被动,因此,农行金厦支行作为质押关系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质权人有义务审查嘉华公司的质押手续。农行金厦支行与嘉华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质押条款时,农行金厦支行将嘉华公司开立的6098账户设立为一般结算账户,在账户外观上并未与其他账户相区别,故农行金厦支行在账户性质上未达到特定的要求。因此,无须再对该账户的使用功能、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综上,对农行金厦支行请求确认其对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以及请求停止对该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执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作出《温泉支行关于规范行政用章的通知》(农银温函〔2017〕2号),决定将包括农行金厦支行在内的五个二级支行合并为一个一级支行,统一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行政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金厦支行为被上诉人嘉华公司开立的6098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不具有保证金性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农行金厦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农行金厦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金厦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