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康双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双喜,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双喜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康双喜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E×××××轻型货车行驶至邵阳县塘渡口镇燕山岭新塘边院子路段时,对自身车辆情况观察不周,导致车尾箱门板打开并碰撞路边行人唐某1、蒋某1,致被害人唐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蒋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康双喜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邵阳县交警大队。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双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孙和中、唐某2、匡某、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康双喜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领条及被告人康双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双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双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双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康双喜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湘E×××××轻型货车,自邵阳县塘渡口镇牛牯坪村驶往本镇新塘边碎石场拖运碎石,途经新塘边院子路段时,因对其驾驶车辆安全情况检查不细致,导致车尾箱门板打开、碰撞路边行人唐某1和蒋某1,造成被害人唐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蒋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康双喜并未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尾箱门板打伤行人的事实,而直接将货车开到了新塘边院子碎石场停放,经他人告知其实情后,被告人康双喜听从公安民警的传唤到邵阳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双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康双喜支付给了被害人唐某1的亲属和被害人蒋某1的亲属赔偿款各5万元人民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双喜与两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质履行,且取得了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双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和中、唐某2、匡某、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领条及被告人康双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双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双喜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康双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双喜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质履行,取得二被害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据被告人康双喜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康双喜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梦霖审 判 员  李梅生人民陪审员  刘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