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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财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政煌、周同华非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政煌,周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财保430号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彭政煌,男,住新邵县。被申请人:周同华,女,住新邵县。被申请人彭政煌、周同华共欠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之前转移或隐匿财产,以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彭政煌、周同华在银行的对应本息数额的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彭政煌、周同华在银行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