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顾呈丽、吴磊与薛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呈丽,吴磊,薛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151号原告:顾呈丽,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磊,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华(顾呈丽弟弟),男,住如皋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春亮,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景世嘉二区1号、2号商铺第一到三层。主要负责人:杭克家,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呈丽、吴磊、吴光华诉被告薛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光华于2017年6月11日死亡,其继承人吴继民、吴继美、吴继山、吴继忠、吴继标均表明不参加诉讼。原告吴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顾承华,被告薛春亮、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呈丽、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92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51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薛春亮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倒于机动车道内的吴继圣及其自行车,致吴继圣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薛春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被告薛春亮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于责任认定,建议按照同等责任认定责任,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吴继圣处于醉酒状态,并且其倒在机动车车道上,因此我司主张该起事故的责任按照双方的同等责任进行处理。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9时28分左右,被告薛春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郭车线由西向东行至田王村三组路段,碰撞倒于机动车道内的吴继圣及其自行车,致吴继圣死亡,车辆受损。2017年1月20日,交警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载明事故经过外,还载明以下情况: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路段呈东西走向,干燥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施划黄色虚线。无交通标志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车辆基本情况:苏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薛春亮,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8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保险单号:805072016320682008555;“凤凰”牌自行车所有人为吴继圣。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表检验,吴继圣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薛春亮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吴继圣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3㎎/100ml血液。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苏F×××××号小型轿车转向、喇叭、前照灯、制动合格。经检验,苏F×××××号小型轿车前部及底部与倒地后的自行车及人体相接触。另查明,原告顾呈丽与吴继圣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原告吴磊。吴光华与张兰英(2000年1月2日死亡)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吴继民,女儿吴继美,次子吴继圣(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0日死亡),三子吴继山,四子吴继忠,五子吴继标,六子吴继成(又名吴芦政,已于2000年死亡)。诉讼过程中,吴光华于2017年6月11日死亡,其继承人均表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春亮,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春亮垫付原告30000元。对该30000元,被告薛春亮表示,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赔偿的部分,先以30000元抵扣,不足的部分,另行赔偿;如有多余,亦自愿不要求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户口底册、如皋市公安局下原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原告因吴继圣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起诉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如何确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28分左右,事故路段无交通标志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吴继圣醉酒后连人带车倒于机动车道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薛春亮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谨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薛春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问题,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67200/2=33600元,即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吴继圣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40152元每年计算20年,计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继圣的父亲吴光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两原告自愿不再主张吴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照准。至于顾呈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残疾证,但未能提供原告顾呈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顾呈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被告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主张赔偿计算的方式等因素衡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因此交通事故,原告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财损,原告主张2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损失,本院碍难支持。6、料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认可按三人三天按农业标准计算为89元/天×3×3=801元。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879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薛春亮的赔偿比例为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薛春亮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超出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春亮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分别为:死亡伤残部分损失887941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52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料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1元)。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777941元,由被告薛春亮赔偿65%,即505661.6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如皋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500000元,剩余的5661.65元,由被告薛春亮赔偿。因被告薛春亮已先行垫付30000元,且审理中薛春亮表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用垫付的30000元抵扣,如有多余,亦自愿不要求原告返还。故本案中,被告薛春亮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呈丽、吴磊因吴继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呈丽、吴磊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薛春亮赔偿原告顾呈丽、吴磊因吴继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661.65元(从被告薛春亮已垫付的30000元中抵扣,不再另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顾呈丽、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原告顾呈丽、吴磊承担2176元,由被告薛春亮负担4000元(被告薛春亮负担部分从已垫付的30000元中抵扣,不再另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刘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川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郝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