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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训发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训发,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404号原告余训发,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监利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涛、朱柳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荆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训发诉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涛、朱柳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训发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账号进行转账。同日,原告书写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4月13日前还清,月息4分。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将承租的位于荆州区东升村的仓库收益权作为担保,并将其与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件等凭证交付被告。借款期间,第三人施某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债务作出担保。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还款时间拖欠十数日。随后,原告凑足全部本息,立即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拒绝接受原告的还款请求,并欲将仓库占为已有。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流但均无效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接受原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作为债务担保而提供的与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及其他借款凭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月息4%,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4月12日,同时将租赁《合同书》原件交付被告。证据四:《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为承租人。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证据六:《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合同书》原件交付被告。被告胡军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4月13日,在东升总公司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6月1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自愿用承租的土地及仓库抵偿债务,并经过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进行确认,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保证书》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在原告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租赁权及仓库抵偿债务。证据四:《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赁东升企业总公司的土地及仓库抵偿债务。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租赁权抵偿债务,东升企业总公司表示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偿还,并不是签订的新协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合同书》原件交付被告,并经东升企业总公司认可承租人已于2016年6月13日后变更为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证据六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相同,证实了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到期后用原告承租的土地及附属物抵偿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是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当庭陈诉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38000元,本金尚未偿还,被告未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出具证言的证人施某未到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五系出租人东升企业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债务抵偿协议。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3日,原告因工程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原告未按期还款自愿用承租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土地租赁权及土地上建筑物作价600000元抵偿被告,担保人施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原告将其与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件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其中400000元按原告指示支付第三人,另200000元汇款至原告账户。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8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出租人东升企业总公司处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暂推迟二个月还款,第一个月付利息,第二个月连本带息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将无条件放弃在东升企业总公司租赁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由被告接管,后原告逾期还款遭拒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在出租方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协调下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暂推迟二个月还款,第一个月付利息,第二个月连本带息还清,2016年6月13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自愿以其承租其在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租赁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抵偿其所负债务,该协议经出租方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认可。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对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对协议归还本息方式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应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此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与被告债务已经抵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训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 伟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胡 肸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