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再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曾某至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被害人徐某家,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某家东卧室内,窃得两部手机及300元现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曾某至灌云县龙苴镇老霍村被害人徐某家,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某家东卧室内,窃得两部手机及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及两部手机。上述款物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