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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留栓与白芳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留栓,白芳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345号原告梁留栓,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芳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梁留栓诉被告白芳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留栓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白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留栓诉称:被告白芳源给砖厂供应渣料,由于原告经营有渣料生意,被告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渣料。后原告依据约定多次给被告提供渣料,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渣料款。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提供价值38322元的物品用于抵偿货款,仍拖欠原告渣料款12167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我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渣料款121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芳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共赢关系。我居住在辛店砖厂的聚集地,我承包了几个砖厂的上料业务,原告是粉渣户。从2011年,原告找到我,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每给砖厂送一吨渣,原告给我提5块钱。原告每吨渣卖80元,窑厂每吨给85元,我提的就是这5元。第一次通过李书卿局长协商,给承包人交押金30万元,后经过协调由我负责给窑厂结算渣钱。我们合作到2014年10月份,原告说:哥哥,窑厂形势不好,是不是得注意。他的意思是窑厂经营情形不好,我说停止给窑厂供货。原告说:“你看情况,窑厂经营情况良好的话,你只管把渣给窑厂拉去,然后再让砖厂开成砖票,你把砖卖成现钱后再给我结算。”这个模式一直拉到窑厂的经营人逃跑,人是半夜逃跑的。第一次结算的时候,原告把我该提的每吨5元共计1800元给我了,之后我跟他结算的时他再也没给过我。窑厂的人逃跑时,我还欠原告57万元渣钱,后我卖砖及多方努力,我筹集了41万元给原告送去了,我又给他打了1张16万元的欠条。后来,还给原告送去两车酒,原告给我作价38000元,这个酒钱我还没算,不知道是多少钱。2013年、2014年平顶山地区的渣钱价格是每卡5分钱,原告还是按每卡8.5分算的账。2014年窑厂形势不好后,原告当时说不敢拉,我说不敢拉不拉。他问我窑厂是否正常运转,我说运转着呢,他就说我给你找车,一吨便宜5元的运费。原告自己给我送了71车渣。后因为我得了癌症,先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去平顶山治疗,我现在病情严重,家庭负担不起。原告梁留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煤渣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渣钱16万元。被告白芳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王某证言1份,证人王某是1名司机,证明最后拉渣时,眼看砖厂形势不好,原告说这不是恁的事儿,恁是开车的只管拉吧,拉渣的磅单是证人签的名。2、出庭证人赵庆伟证言1份,证明证人原来是被告的司机,在其拉渣的半年多内,刚开始每天2趟,后来每天3趟,窑厂嫌多都不让卸,被告得给窑厂说,窑厂才让卸,司机总是受气,每次都是签的磅单,没有现钱。每天拉3趟,证人干某,就不干了。庭审中,被告白芳源对原告梁留栓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条是被告打的,但是被告打的条只能证明原告拉过去的有这么多渣。对于被告白芳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留栓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梁留栓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芳源承揽了给砖厂送渣的业务。经过原告梁留栓与被告白芳源协商,自2010年8月1日起由原告梁留栓向被告白芳源供应渣料。至2014年8月份,原告梁留栓停止供应渣料。供应渣料期间,由被告白芳源给原告梁留栓支付货款。2015年10月8日,经被告白芳源与原告梁留栓双方算帐后,被告白芳源给原告梁留栓出具了条据1份,上面明确注明:“2015年10月8日,欠梁留栓渣钱壹拾陆万元整,欠款白芳源,10月份以前欠条全部清完”。后被告白芳源给原告梁留栓送去了一部分酒,被告梁留栓认为其所提供的酒价值38322元,可以折抵被告白芳源所欠货款38322元;被告白芳源认为其所给原告梁留栓送的酒价值56282元,应当抵折货款56282元,最后,原告梁留栓认可了被告白芳源的意见,同意其所送的酒按抵折货款56282元计算。现被告白芳源下欠原告梁留栓货款103718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梁留栓与被告白芳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白芳源在收取原告的渣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白芳源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被告白芳源仍欠原告梁留栓货款103718元,经原告梁留栓催要后,被告白芳源仍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梁留栓要求被告白芳源支付1037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芳源偿还原告梁留栓货款1037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白芳源负担2374元,由原告梁留栓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