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树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树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村南。负责人:赵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春,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君,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生,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树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春,被上诉人孙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已经南劳人仲案(2016)第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认定,因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证据,明显将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认定为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时限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且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适用法律。孙树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查明双方为解决拖欠工资加班费,在2016年1、3、8月期间,在路南劳动监察大队干预下多次协商,每次协商上诉人都分别做出过同意全体职工继续工作,工资、加班费照发的决定。第二次答复同意职工回厂但不发加班费只发工资,第三次回复不发加班费只发80%的工资。上诉人的决定表明了被上诉人知道利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劳动仲裁书违背《劳动法》第79、91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违背《劳动法》第30、31条,不能足额支付工资,无故拖欠加班费是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依此作出公正判决应该予以支持。三、2016年8月前,在路南劳动监察大队干预下双方多次协商,被上诉人遭上诉人最后拒绝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被上诉人提出仲裁时间应以8月3日开始计算,路南劳动仲裁书以2015年初计算是违背事实违背仲裁法规的,一审判决遵守法规是准确的。四、作为劳动纠纷的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至一审判决前,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五、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法令被上诉人不能接受,为此申请一审法院作出公平判决,以上事实和法规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初至2015年11月21日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2016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第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6月、11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1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因无法核对原件,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复印件,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能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用工情况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经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依规妥善保管劳动报酬相关账目之责任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亦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于法定举证期内提交,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之劳动报酬。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二项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树君2015年4月、6月、11月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故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单位职工,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21日离开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并且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用工情况及时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依规妥善保管劳动报酬相关账目之责任,因上诉人未于法定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应及时给付所欠劳动报酬。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丽审判员李鑫审判员高颖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伊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