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观敏与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观敏,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055号原告:袁观敏,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查兰兰,女,1969年1月25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B5路。经营者:查兰兰,女,1969年1月25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袁观敏与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观敏到庭参加诉讼,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查兰兰系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因酒店装修需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6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18日,我到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查兰兰,查兰兰当即向我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26日,我到银行取款42000元加上现金18000元共计交付给查兰兰60000元,查兰兰当即支付向我支付了第一个的利息。此后,查兰兰按照月利率2%向我支付了该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查兰兰系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18日查兰兰向袁观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观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此据。借款人:查兰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的印章。同日,袁观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查兰兰,查兰兰当即支付600元给袁观敏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6日查兰兰再次向袁观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观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叁个月,此据。借款人:查兰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的印章。同日,袁观敏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山支行取款42000元加上现金18000元共计交付60000元给查兰兰,查兰兰当即支付1200元给袁观敏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查兰兰又向袁观敏支付了该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查兰兰提供了借款,并提供借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查兰兰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的印章,故二被告都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6月18日发生的第一笔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取款金额为30000元,但是原告自认被告取得借款后立即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00元,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29400元。2015年6月26日发生的第二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存折交易明细上显示取款金额为42000元,原告陈述因其家中有18000元现金故只取款42000元,共计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取得借款后立即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因原、被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只能以原告陈述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8800元为宜。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借款后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6月26日起的利息,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观敏借款本金882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袁观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查兰兰、兴义市宏基商务酒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