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国营、马健翔等与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营,马健翔,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405号原告马国营,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马健翔,男,汉族,1985年4月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金桂园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邦林,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国营、马健翔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营、马健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兵、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营、马健翔共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位于东方红大道143号外贸办公楼二层的三间房屋(登记在马健翔名下)出租给被告作为整体办公统一使用,租金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2016年8月仍然没有支付本年度房租。同月,原告再次去催收房租的时候,发现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乐篮艺术培训中心”使用。经查看,房屋承重墙被拆除,房屋从中间一分为二改做教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屋转租,并且改变了房屋用途,破坏房屋原有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现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被告立即将租赁206、207、208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并承担违约责任房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辩称,1、房租拖欠是因为2016年8月我们通知原告来拿房租,原告拒绝。2、改变房屋结构原告明知。2005年起该楼整体出租给红色旅游公司,当时弄金色大厅改造房屋被告明知,2015年金色大厅还在,且原告多次去找实际承租人收取房屋,原告对于转租和改造明知。3、违约不存在,原告要求利息不合理。4、我们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马国营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马国营,乙方: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东方红大道143号原外贸办公楼二层206、207、208三间房屋做为整体统一使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到期后如乙方愿意继续租赁,甲方应优先于乙方续签。二、房屋租赁前两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3000元整,后三年(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6000元整,乙方每年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故意拖欠……”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本年度房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前仍未支付。2016年8月9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与原告马国营联系要求支付房租时,原告拒绝提供帐号。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马国营出租给被告的该房屋所有权人系马健翔,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位于东方红大道143号办公楼系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整体租赁给案外人信阳市红色旅游有限公司,其中包含原告所有的二层206、207、208三间房屋。被告与信阳市红色旅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信阳市红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乐篮艺术培训中心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自2005年起已发生,且2005年起被告已将该栋房屋整体租赁给信阳市红色旅游有限公司使用,房屋改造亦于2005年开办金色大厅时发生,此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原告进行看房对转租及改造事实均属于明知。庭审中,被告提交有2007、2008、2011年原告马国营出具的收条三张及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其经原告催要后于合理期限内作出了给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房屋结构改造及转租的情况,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于2013年前已存在,双方多次续签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应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查看,对于房屋改造及转租的事实原告应属明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即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16000×2=32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国营、马健翔支付拖欠的租金32000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中本金16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6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马国营、马健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余 童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邵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