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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义山,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汤云海路8号巢上城锦园8栋1-2层商业3室。法定代表人:柯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万义山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87725.84元、利、罚息21187.78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2、判令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25号巢上城二组团6栋1单元3层1室的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义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义山发放房屋抵押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33年12月5日止,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分240个月还清,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以被告万义山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25号巢上城二组团6栋1单元3层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万义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至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已正式抵押登记,并将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交由原告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义山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义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万义山所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应由其个人依法如约偿还。如被告万义山不履行偿还医务,法院应当以其抵押贷款的武汉市黄陂区巢上城二组团6栋1单元3层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款予以偿还。如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后,仍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我方将予以偿还。我方因偿还上述贷款造成的损失,将依法向被告万义山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还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4年1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43万元,被告万义山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万义山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87725.84元及利、罚息32315.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本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万义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万义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罚息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义山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万义山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义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3条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因此,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义山、翟建法追偿。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义山、翟建法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并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可在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后另行向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义山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7725.84元;被告万义山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罚息为32315.96元,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万义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万义山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25号巢上城二组团6栋1单元3层1室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万义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义山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万义山、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