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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春兰、鲁霞等与杨振六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鲁霞,彭小艳,彭丹,杨振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679号原告:王春兰,女,汉族,1940年1月15日出生,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鲁霞,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小艳,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丹,女,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振六,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河南省内乡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春兰、鲁霞、彭小艳、彭丹诉被告杨振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王春兰、鲁霞、彭小艳、彭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振六赔偿原告王春兰、鲁霞、彭小艳、彭丹各项损失共计288970.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春兰、鲁霞、彭小艳、彭丹系彭某(已故)的继承人,彭某生前受雇于被告杨振六,为其驾驶货车。2016年5月10日3时25分,彭某驾驶豫R×××××号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行驶时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致彭某死亡。2016年9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02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596018元,由案外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805.40元。彭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杨振六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杨振六承担损失288970.08元。被告杨振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诉状中所称被告的地址十堰市茅箭区华西农商城,是其妻子的暂时经商地,被告长期居住在河南省××县××东××村。同时该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宿州市,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振六提交了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该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振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明军人民陪审员  刘隆吉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