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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弟、张士国诉被告张孝平、张笑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弟,张士国,张孝平,张笑敏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01号原告:张士弟,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张士国,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北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平,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072319xx********。被告:张笑敏,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被告张笑敏之夫,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磊,被告张笑敏之子,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张士弟、张士国诉被告张孝平、张笑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士弟、张士国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被告张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王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国、张士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x-x号房屋、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x-x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万元现金依法分割;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11月26日,原告的父亲张峰、母亲顾励男立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x-x号房产平均分配给二原告。遗赠抚养协议将次女张孝艳的监护权转移给二原告,由二原告负责照料张孝艳至过世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x-xx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峰于2013年8月2日去世,顾励男于2017年2月28日去世,次女张孝艳于2016年9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另留有现金2万元。遗产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孝平书面答辩意见:尊重法院依法判决结果;请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倾向张笑敏一方。被告张笑敏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不真实,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立。遗嘱订立时,我们都不在场。书面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为打印,在性质上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本案中打印人应为代书人,但打印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也未见证财产的处理,因此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录像中显现由见证人对老人签字进行指示,可见遗嘱并非出于被继承人自愿。认可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被告也常去看望老人。综上,遗嘱无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峰与顾励男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张士弟、次子张士国、长女张孝平、次女张孝艳、三女张笑敏。被继承人张峰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顾励男于2017年2月28日死亡,次女张孝艳生前无配偶及子女,于2016年9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张峰与顾励男名下拥有所有权房产一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x-x号;留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现由原告张士弟持有。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份打印书面材料和一段录像视频,书面材料分别名为“遗嘱”(以下简称遗嘱一)和“遗赠抚(扶)养协议”(以下简称遗嘱二),录像材料记载遗嘱一的见证过程。遗嘱一内容为:“我叫张峰,这是我的老伴顾励男,现在我们二人将家庭情况及房产分配情况说明一下,立此遗嘱:我们共养育子女五人,大女儿张孝平(因本人不在本地,常年居住外地),二女儿张孝艳,患有精神分裂症,大儿子张士弟,三女儿张笑敏,二儿子张士国。我们有产权房一处,位于古塔区红星里x-x号,我们自愿将此处房产平均分配给大儿子张士弟和二儿子张士国二人所有,以后我们二老的赡养也由大儿子张士弟和二儿子张士国负责,因二女儿张孝艳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且无配偶无儿无女,赡养问题也由以上二人负责,直至去世才能处置此处房产,并委托以上二人为张孝艳的法律监护人。以上是我们二人在思维清晰下的真实意愿表达。以上遗嘱一式四份,遗嘱立于2011年11月26日。立遗嘱人:张峰、顾励男证明人:贡桂云、朱宝芳。”录像遗嘱所展现的内容,为被继承人张峰、顾励男和两名见证人即朱宝芳、贡桂云在场,张峰宣读了上述遗嘱中的内容,并询问顾励男是否同意,顾励男表示同意,二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二内容:“我叫张峰,这是我的老伴顾励男,我们的二女儿张孝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配偶无儿无女,因我们二人年纪已高无法承担监护责任,特将张孝艳的监护权转移给我的大儿子张士弟和小儿子张士国,赡养问题也由以上二人负责,直至过世。我们二人早些年购买位于古塔区蓬莱里x-x号的无照房一户(带院),因历史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照,二女儿张孝艳户口在此,如此房产日后发生一切问题由张士弟、张士国二人负责一切事物的处理权,并由此二人继承此房产,平均进行分配。以上是我们二人在思维清晰下的真实意愿表达。遗赠人:张峰、顾励男证明人:贡桂云、朱宝芳2011年11月26日。”关于遗嘱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遗嘱一、二是被继承人张峰在打印店打印,后找到见证人朱宝芳、贡桂云进行见证。立遗嘱时张士弟不在现场;张士国去张峰家送菜看见部分遗嘱见证过程。见证人朱宝芳陈述,其系被继承人张峰的邻居。张峰找到她,让她对所立遗嘱进行见证。来到张峰家时,遗嘱已经打印好了,当着我和另一个见证人在的面,张峰说了遗嘱内容,我们签了字。张峰与顾励男思维清晰。见证人贡桂云陈述,其系被继承人张峰的学生。张峰给她打电话,让她给自己立遗嘱的情况进行见证。她到张峰家里,张峰拿出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宣读了内容,她和另一位见证人也当场签字。老人当时神智很清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街道证明、职工档案复印件、录像遗嘱、证人贡桂云、朱宝芳的证言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所提交的打印遗嘱一、二和录像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继承人张峰、顾励男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一、关于三份遗嘱的法律效力(一)遗嘱一的法律效力。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作为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打印遗嘱并不属于法定的遗嘱类型,但较1985年继承法制定、实施时期,随着科技发展,电子打印系统如今逐渐成为常见的文书制作工具。所以,应当考虑继承法相关条文的立法本意,合理解释相关规定而确定遗嘱效力。在确定打印遗嘱具体类型时,须考察遗嘱人是否对书面遗嘱的形成与固定具有控制力或主导力。本案当事人陈述,遗嘱为张峰事先去打印店打印,并非遗嘱人本人打印,因此在表象上更符合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因为遗嘱的特殊性和证明的高难度,法律为确定代书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特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和见证人应当见证立遗嘱人表述对财产处理的陈述并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而本遗嘱见证人均非代书人,且均未参与遗嘱制作过程,代书人也未在遗嘱上签字,因此该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遗嘱二的法律效力。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在遗赠扶养协议当中,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而本案中,名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材料实际处分遗产的对象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因此该份打印材料虽名为“遗赠抚(扶)养协议”,实际上仍然属于代书遗嘱。该份遗嘱,同遗嘱一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录像遗嘱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了录音遗嘱为遗嘱的法定形式。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像遗嘱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形式,但由于时代的发展,录像成为服务于日常生活的常见载体,除具备录音呈现声音之外,还能够承载图像,直观地反映现场状况,因此录像遗嘱应当参照录音遗嘱确认法律效力。本案录像视频中显现,在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遗嘱人张峰宣读了遗嘱内容并征得顾励男同意,二人在遗嘱上签名,应当认为能够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该录像遗嘱有效。关于被告张笑敏一方提出的遗嘱人被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达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二、遗产分配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峰、顾励男遗留下的财产:(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x-x号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取得所有权房屋,因录像遗嘱有效,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割;(二)、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x-x号房屋。参照全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处分该房屋的遗嘱无效,但因该房屋未取得权属证明,本院不予调整。(三)、现金两万元。因遗嘱对此未作处分,按照继承法规定平均分割。被告张笑敏一方抗辩,被继承人留有现金20余万元,未举出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x-x号房屋归原告张士国、张士弟所有,二人各享有50%份额;二、被继承人张峰、顾励男遗留下的财产人民币2万元,各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原告张士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士国、张孝平、张笑敏人民币各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士弟、张士国各负担1400元,由被告张孝平、张笑敏各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森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