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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唐志宏与黄继勇、吴秀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宏,黄继勇,吴秀清,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3778号原告:唐志宏,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灵渠水管所兴桂北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黄继勇,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秀清,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第三人: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武。原告唐志宏与被告黄继勇、被告吴秀清、第三人柳州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汽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勇、吴秀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霸龙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继勇、吴秀清立即支付唐志宏代还霸龙汽运公司贷款205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继勇、吴秀清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继勇从2014年2月1日起,向霸龙汽运公司借款695000元,以唐志宏的两辆自卸工程车作抵押。黄继勇应以车辆租金每月36600元偿还霸龙汽运公司借款,但其未履行。从借款之日起至合同强制终止时,黄继勇欠霸龙汽运公司的借款本金179960元、违约金20298元等费用合计205258元。黄继勇目前已经失联,无法偿还借款。至2014年9月10日,霸龙汽运公司在无法追还黄继勇欠款时,要求产权人唐志宏支付黄继勇所欠霸龙汽运公司借款205258元,否则处理抵押车辆。在此情况下,唐志宏替黄继勇还款205258元。黄继勇、吴秀清、霸龙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唐志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霸龙公司销售单2份、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借条2份、借款合同2份、车辆租赁协议、还款清单、黄继勇和吴秀清结婚申请书作为证据。黄继勇、吴秀清、霸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唐志宏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继勇与吴秀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黄继勇与唐志宏协商,由唐志宏购买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唐志宏付首付,车贷则由黄继勇负责偿还,同时黄继勇向唐志宏租赁该两辆重型自卸货车,每辆车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黄继勇把车辆首付款偿还给唐志宏,则车辆归黄继勇所有。根据上述商定的内容,唐志宏于2014年1月10日向霸龙汽运公司购买两辆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上牌后两辆车的车牌号分别为桂B×××××、桂B×××××),唐志宏支付每辆车首付款16万元,共32万元。2014年1月28日,唐志宏与霸龙汽运公司签订《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将桂B×××××、桂B×××××两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霸龙汽运公司处经营。同日,黄继勇与霸龙汽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出具两份《借条》,每份合同约定:黄继勇向霸龙汽运公司贷款34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归还18300元。两份合同分别以桂B×××××重型自卸货车、桂B×××××重型自卸货车作抵押。亦在同日,唐志宏与黄继勇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黄继勇租赁唐志宏桂B×××××重型自卸货车、桂B×××××重型自卸货车,租赁期两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车辆租金每月56600元,其中20000元每月5日前交给唐志宏,另外36600元交给霸龙汽运公司偿还车贷;租赁期满十天内黄继勇付给唐志宏购车款320000元,唐志宏将车辆过户给黄继勇;如黄继勇未能支付购车款,则唐志宏继续租赁车辆给黄继勇,每月租金56600元。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黄继勇未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霸龙公司偿还本息。霸龙汽运公司向车辆抵押人唐志宏追索欠款,唐志宏于2014年11月左右向霸龙汽运公司支付了桂B×××××重型自卸货车欠款104980元、桂B×××××重型自卸货车欠款100278元,前述合计2052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唐志宏同意以其购买的桂B×××××重型自卸货车、桂B×××××重型自卸货车为黄继勇向霸龙汽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成立担保关系。黄继勇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当月本息,经霸龙汽运公司向唐志宏追索,唐志宏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该期间的欠款共计205258元。现唐志宏要求黄继勇归还其偿还给霸龙汽运公司的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发生在黄继勇和吴秀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例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秀清应与黄继勇共同偿还唐志宏欠款。据此,唐志宏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勇、吴秀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志宏205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5429元(原告唐志宏已预交),由被告黄继勇、吴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人民陪审员  石红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卫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