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单姣字与尚怀印、尚杨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姣字,尚怀印,尚杨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51号原告:单姣字,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尚怀印,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男,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尚杨勤,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单姣字与被告尚怀印、尚杨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8月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单姣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被告尚怀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尚杨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单姣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被告尚怀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杨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姣字诉称:2017年4月2日19时05分,被告尚怀印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屯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尚怀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怀印、尚杨勤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72541.59元。被告尚怀印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是尚怀印向尚杨勤通过购买取得的所有权,本案的赔偿与尚杨勤无关,被告尚怀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997元,判决时费用应当扣除,不应当折抵。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杨勤辩称:我的车卖给尚怀印了,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541.59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来源浚县公安局,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依据。4、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计算依据。5、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等损失情况。被告尚怀印质的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尚杨勤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二)被告尚怀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单姣字与被告尚杨勤的质证意见:垫付款收据一张9600元,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6.4元,共计10966.4元。原告单姣字无异议。被告尚杨勤无异议。(三)被告尚杨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单姣字与被告尚怀印的质证意见: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F×××××已经卖给被告尚怀印了。原告单姣字的质证意见:对车辆买卖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机动车管理机关所颁发的车辆行驶证,尚杨勤仍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尚怀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怀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所受的损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怀印提交证据原告与尚杨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杨勤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日19时05分,尚怀印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聆海大道东屯村路口与沿聆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区××海大道东屯村路口处左转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单姣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姣字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尚怀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姣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姣字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84841.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怀印垫付医疗费10966.4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单姣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7年8月15日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单姣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62800元;二、双方其他互无争执。原告单姣字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向被告尚怀印、尚杨勤主张赔偿。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尚怀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姣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尚怀印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登记车主为尚杨勤,被告尚怀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F×××××小型普通客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6月23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单姣字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7000元。原告单姣字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因被告尚怀印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单姣字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由被告尚怀印承担事故责任的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鹤壁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单姣字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原告单姣字的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76681.8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816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94681.85元。扣除鹤壁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剩余84681.85元,由被告尚怀印按照事故60%承担50809.11元,被告尚怀印垫付款10966.4应予扣除,被告尚怀印应实际支付原告单姣字39842.7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杨勤虽系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尚怀印,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怀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姣字各项损失39842.71元;二、驳回原告单姣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单姣字负担1421元。被告尚怀印负担23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