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尤玉兰与尤玉松、尤玉春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玉兰,尤玉松,尤玉春,尤玉萍,尤玉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032号原告:尤玉兰,女,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玉松,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尤玉春,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尤玉萍,女,195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玉敏,女,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尤玉兰与被告尤玉松、尤玉春、尤玉萍、尤玉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尤玉松、尤玉春、尤玉萍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被告尤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399,000元,其中原告应享有133,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尤金涛(系原、被告父亲,于2003年过世),同住人为赵秀英(系原、被告母亲,2014年过世)及原告。2005年,系争房屋被动迁,尤金涛、赵秀英及原告皆为动迁安置对象,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399,000元。在获得动迁安置款后,赵秀英及原告于2005年5月22日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甘泉路房屋),但该房屋登记于赵秀英一人名下。原告一直认为自己的动迁安置利益已经转化为甘泉路房屋,然在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在甘泉路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现赵秀英已故,原、被告双方就动迁利益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尤玉松、尤玉春、尤玉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请要求分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是原、被告母亲赵秀英的金钱债务,赵秀英现已去世,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应该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进行分割。但目前遗产尚未确定及分割,故应当先对遗产进行确定及分割,再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第二,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动迁时的同住人条件,不应当享有动迁利益。2005年动迁时,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雪松路房屋)公房的承租人为原告,且原告亦实际居住在雪松路房屋,故原告并不符合同住人的法定条件,属于空挂户口。第三,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享受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原告在2008年与前夫复婚后获得了其他房屋的动迁补偿,也证明原告在2005年动迁时没有动迁补偿利益。第四,普陀法院已查明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中有201,923.86元是因为赵秀英患有XXX疾病给予的个人一次性补偿款,该房屋实际补偿款应为196,596.86元。若原告是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也只能主张196,596.86元的实际补偿款来分割。且原告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也不应该获得三分之一的份额。第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尤玉敏辩称,若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确实享有动迁利益,则同意将属于原告的份额由原告分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尤金涛(2003年8月过世)与赵秀英(2014年7月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尤金涛。2003年6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2005年4月9日,赵秀英代表尤金涛(户)与房屋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系争房屋可得货币补偿款196,576.86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共计197,076.86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考虑到尤金涛(户)实际情况,可作一次性照顾补贴201,923.14元。故尤金涛(户)就系争房屋动迁共计获得安置补偿款399,000元。其中,尤金涛、赵秀英及原告尤玉兰皆为动迁安置对象。现双方就动迁利益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动迁安置报批表》内载明,考虑到赵秀英年老并患有XXX疾病,经基地协商,予以一次性补助201,923.14元。再查,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全部由赵秀英领取,未向原告尤玉兰支付过钱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2003年动迁时,尤金涛、赵秀英及原告尤玉兰均为动迁安置对象,故尤金涛、赵秀英及原告尤玉兰均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然,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身体状况等各有不同,故在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次性补助是考虑到赵秀英的身体状况而给予该户的照顾补贴,故在分割该补贴时,应给予赵秀英更多的照顾、多分。综上,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本院酌定原告尤玉兰可得120,000元。因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由赵秀英领取,且尚未分割,现赵秀英已故,而该笔款项为赵秀英生前债务,故在继承赵秀英遗产时,应先清偿该笔债务。对于原告尤玉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尤金涛户房屋动迁补偿款,原告尤玉兰应得120,000元(在继承赵秀英遗产时先行清偿)。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尤玉兰负担480元、被告尤玉松、尤玉春、尤玉萍、尤玉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卓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