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伟军、覃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伟军,覃春燕,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韦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401号原告: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199691282Q。法定代表人:刘小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覃伟军,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覃春燕,女,1986年7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覃伟雄,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闭杏红,女,1978年2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覃小群,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徐友贤,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覃春锋,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被告:赵慧娴,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清,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大兰,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覃伟军、覃春燕、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韦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被告覃伟军、覃春燕、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清、被告韦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伟军、韦大兰、覃春燕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999.95元及利息549528.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总计4549528.26元;2.判令被告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覃伟军因欠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大新营业部)贷款400万元不能按时归还,提出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00万元,被告覃伟军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韦大兰、覃春燕作为家属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模。2013年12月30日,大新营业部与被告覃伟军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大新营业部贷款给被告覃伟军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分别签订《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保证承诺书》和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担保合同》,约定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当日,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覃伟军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覃伟军到期后没有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尚有贷款本金3999999.95元及利息549528.31元没有归还。被告覃伟军、覃春燕、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共同辩称,一、对贷款本金3999999.95元及利息549528.31元,合计4549258.26元没有异议,被告覃伟军愿意偿还,也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3年时间偿还。二、应驳回原告对覃春燕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申请书》有覃春燕签名,“韦大兰”签名和手模也是覃春燕所为,但《借款申请书》(表格版)和《个人借款合同》仅有被告覃伟军签名,借款人应为覃伟军,覃春燕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三、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的诉讼请求。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虽然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上有签字和手模,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而且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在《保证担保合同》上也没有签字和手模,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韦大兰辩称:其与被告覃伟军曾是夫妻,但早在2001年4月3日经大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不知情被告覃伟军借款,《借款申请书》中的“韦大兰”签名和手模,不是韦大兰签名和捺印,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韦大兰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格版)、被告覃伟军、韦大兰、覃春燕、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身份证复印件、覃伟雄、闭杏红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收据》、《贷款分段利息查询打印》、《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综合证实被告覃伟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保证人提供保证及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覃伟军、覃春燕、覃伟雄、闭杏红、覃小群、徐友贤、覃春锋、赵慧娴为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韦大兰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韦大兰户口簿、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和生效证明书,综合证实韦大兰与覃伟军于2001年4月3日调解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韦大兰对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不知情,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借款申请书》的签名真实性问题,被告覃伟军和覃春燕承认是其签字按手模,但对“韦大兰”签名和手印,覃春燕表示其在韦大兰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和摁手印,被告韦大兰也提出并非本人签字和手印。本院认为,鉴于韦大兰、覃伟军早于2001年4月已离婚,原告未尽谨慎核实义务,故对韦大兰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2.对《借款保证承诺书》的证据关联性问题,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主张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并不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分析后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覃伟军因欠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万元不能如期归还,便向该行提出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4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覃伟军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行贷款给被告覃伟军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当日,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对被告覃伟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分别作为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的配偶各自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中的“配偶意见:同意担保四百万元整”栏下签字,保证栏处分别由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签字。当日,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覃伟军发放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覃伟军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但截至2017年4月26日,尚有贷款本金3999999.95元及利息549528.31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韦大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伟军与被告韦大兰于2001年4月3日离婚。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崇左监管分局同意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15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覃伟军购买的位于大新县城东区的商铺,查封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覃春燕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是否应对被告覃伟军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覃伟军向原告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覃伟军对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49528.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伟军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覃伟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和履行。被告覃伟军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作为被告覃伟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春燕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覃春燕只是在被告覃伟军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但其是否成为借款申请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在原告与被告覃伟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覃春燕并没有签字成为借款人,应不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覃春燕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是否应对被告覃伟军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分别作为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的配偶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中的“配偶意见:同意担保四百万元整”栏下签字,而没有在“保证人”栏处签字,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主张其签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不是保证人,与原告主张产生分歧。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承诺书》是原告预先设置,为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被告韦大兰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伟军应偿还原告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99999.95元及利息549528.31元,共计4549528.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自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按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对被告覃伟军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偿还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覃伟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闭杏红、徐友贤、赵慧娴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94元,由被告覃伟军、覃伟雄、覃小群、覃春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权富审 判 员 黄世美人民陪审员 赵程海人民陪审员 零志刚人民陪审员 农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