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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执监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蔚文雁、贺忠治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王永胜,贺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执监169号申诉人(案外人):蔚文雁。申诉人(案外人):贺忠治。申诉人(案外人):乔虎平。申请执行人:王永胜。被执行人:贺中平。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作出的(2016)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胜与贺中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依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向榆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与被执行人贺中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贺中平自愿将其在云南省弥勒市老寨冲煤矿(以下简称老寨冲煤矿)所占18%的股份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王永胜用于还清所欠债务。榆林中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贺中平在老寨冲煤矿负责人张樊名下的18%隐名股权及其基于和刘三群、赵志彪、天津德元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樊)等人签订的合同框架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在老寨冲煤矿享有的一切权利归于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享有。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和5月23日分别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张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不服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对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在老寨冲煤矿18%的投资权益及云南昆龙工贸有限公司90%股权的执行。主要理由是:(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确定归申请执行人王永胜所有的老寨冲煤矿18%的股权系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共同所有,与被执行人贺中平无关,并提供了2012年12月1日被执行人贺中平给三人出具的盖有“弥勒县老寨冲煤矿”印章的合伙人证明,证明被执行人贺中平在该煤矿共有合伙份额为40%,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和被执行人贺中平在该煤矿各有合伙份额10%,并约定如果煤矿转让扩股和出卖等事宜必须取得三人的同意。同时还提供了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神木县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贺中平在老寨冲煤矿18%的投资权益属于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在贺中平名下享有的弥勒市老寨冲煤矿18%的投资权益(隐名投资权益)的(2014)神民初字第06594号民事判决。榆林中院查明,2011年,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作为隐名合伙人与被执行人贺中平合伙购买了老寨冲煤矿,煤矿购买后,将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中平,该煤矿另有两名显名合伙人刘三群和赵志彪,各占30%的股份。2012年12月1日,被执行人贺中平给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出具了盖有“弥勒县老寨冲煤矿”印章的合伙证明。该合伙证明证实:贺中平在该煤矿共有合伙份额为40%,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和贺中平各拥有合伙份额10%,并约定如果煤矿转让扩股出卖等事宜必须取得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的同意。2013年3月,被执行人贺中平在未通知三人的情况下与张樊签订合作协议,转让了部分股份。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贺中平和该三人在老寨冲煤矿的合伙份额由原来的40%减至18%。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于2014年7月30日向神木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贺中平代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持有的老寨冲煤矿18%的投资权益属于该三人所有。神木县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594号民事判决,确认贺中平在老寨冲煤矿18%的投资权益属于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所有。榆林中院认为,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对(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的异议是在2016年4月14日提出的,而该执行裁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并于2014年6月25日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榆林中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陕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提出的异议。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不服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榆林中院作出的(2016)陕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人得知(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相关内容时,对于该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并不知情。张樊并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也并未通过法院的执行实际获得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煤矿股权权益,并且榆林中院以送达执行通知书为终结案件的依据明显错误。(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三案外人的利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属无效,以无效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应当撤销。(四)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本次执行异议既有实体权利受损的执行标的异议,又有对原审法院违法对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厘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陕西高院查明,榆林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老寨冲煤矿是独资企业,2011年该煤矿工商登记在被执行人贺中平名下,煤矿除贺中平占有40%的出资份额外(其中贺中平占10%,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各占10%,该三人为贺中平的隐名出资人),另有两名隐名出资人赵鹏、刘三群。2013年3月贺中平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所占的40%份额中的22%转让给张樊,赵鹏、刘三群将各自的16.5%也转让给张樊,并将该煤矿变更登记在张樊名下,煤矿的出资份额变为张樊占55%,贺中平占18%,赵鹏和刘三群各占13.5%。陕西高院认为,本案榆林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永胜的申请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与被执行人贺中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用被执行人贺中平在张樊名下的老寨冲煤矿的18%的份额抵偿所欠债务,且征得其他优先购买权人同意,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贺中平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前因涉嫌诈骗罪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拘留,在其无法自行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榆林中院遂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执行行为并非是对双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榆林中院遂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的条件已经丧失,不属于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榆林中院认定事实清楚,唯对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法律适用欠妥应予纠正。依照《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陕西高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的申请,维持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27号异议裁定。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不服陕西高院(2016)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6)陕执复76号、(2016)陕08执异27号、(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该三人所有的在老寨冲煤矿18%投资权益及云南昆龙工贸有限公司90%股权的执行。理由与复议阶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二)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请求法院停止对其所有的老寨冲煤矿18%投资权益及云南昆龙工贸有限公司90%股权的执行。该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基于其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虽然该三人还提出了针对执行和解及相关裁定问题的异议,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让法院停止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而执行法院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相关裁定这种程序处理是否合法问题,与该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中该三人未被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未对其就有关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另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申诉提出的本案符合《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的“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根据榆林中院和陕西高院查明的情况,榆林中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与被执行人贺中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分别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樊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于2016年4月14日向榆林中院提出异议。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在复议理由和申诉理由中均提到,其对执行案件是否终结并不知情,申请执行人并未通过法院的执行实际获得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煤矿股权权益,榆林中院以送达执行通知书为终结案件的依据明显错误,且执行案件只是阶段性终结,故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截止时点,即“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和“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该时间点并不受案外人是否知情这一因素的影响;榆林中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4号执行裁定,并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樊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了人民法院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后,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非执行程序的阶段性终结,而是整体终结。申诉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一年多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要求。榆林中院和陕西高院认定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参照处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侵害实际出资人权利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作法,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如因贺中平擅自处分行为受到损失,应当通过对贺中平另行提起赔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陕西高院(2016)陕执复7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蔚文雁、贺忠治、乔虎平的申诉请求。审 判 长 黄 金 龙代理审判员 向 国 慧代理审判员 徐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