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负责人:初福川,行长。被执行人:滕飞,男,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与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5月15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8月28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滕飞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5号楼内42号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应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需要一定的周期,在处置成交前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福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修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