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犯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于2017年4月1日14时30分许,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冀A×××××号的二轮摩托车,从蓟州区老县医院返回家,当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千米200米处时,遇高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驶入仓桑公路左转弯未让行,摩托车前部撞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被告人杨云后在自己家中接受公安民警讯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云供述,证人高某、邢某1证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杨云可从宽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云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